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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梨树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云权、伊通满族自治县车身部件厂、周云贵、王桂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车身零部件厂,周云权,周云贵,王桂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2036号原告梨树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景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铁义,信贷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立国,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通满族车身零部件厂。法定代表人周云权,厂长。被告周云权,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周云贵,男,195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桂芹,女,1956年10月9日出生。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喜林,男,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梨树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银行)与被告周云权、伊通满族自治县车身部件厂、周云贵、王桂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魏铁义、姜立国,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周云权因养鹿需要,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同时,被告周云贵、王桂芹用产权自有的位于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伊通大街南段东侧(面积为10204.5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伊通镇字第201320429号)的商务楼房为被告周云权的上述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权登记。现上述借款已逾期,但被告周云权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尚欠本金人民币2167211.10元及利息人民币63981.55元(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未按照约定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周云权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167211.10元及利息人民币63981.55元(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2、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车身部件厂对上述贷款的本息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4、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欠款数额也对。同意偿还本金,希望利息可以少要一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源泰银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梨树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质证称,没有异议。2、借款申请书一份、周云权身份证一份、周云权户口本一份、农户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一份、抵押同意书一份、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周云权于2014年7月15日因其经营的伊通满族车身零部件厂需要向原告贷款220万元,并用被告周云贵、王桂芹自有的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发放贷款。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质证称,没有异议。3、周云权身份证复印件、周云贵、周云权出具的股东会议决议、伊通满族车身零部件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书、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贷款卡及中国人民银行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给伊通满族车身零部件厂出具的贷款卡合格决定书、审计报告、伊通满族车身零部件厂公司章程、章程修改案各一份及验���报告两份,证明伊通满族车身零部件厂在办理此笔贷款时向原告出具了以上贷款资料并向原告承诺承担此笔贷款本息偿还责任,周云权系伊通满族车身零部件厂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周云权与周云贵二人占注册资本100%,其中周云贵占注册资本65%,周云权占注册资本35%,系自然人投资企业。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质证称,没有异议。4、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周云权截止至2016年6月13日尚欠本金2167211.10元,利息63981.55元。其中偿还本金5笔,共计偿还32788.90元,尚欠本金2167211.10元;偿还利息26笔,共计还息470918.01元,尚欠利息63981.55元。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质证称,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周云权因养鹿,缺乏资金,与原告签订了《农户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同时,被告周云贵、王桂芹用产权自有的位于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伊通大街南段东侧(面积为10204.5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伊通镇字第201320429号)的商服楼房为被告周云权的上述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4年7月15日,伊通满族自治县车身部件厂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车身部件厂使用周云权在梨树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2200000.00元,相应的贷款利息和本金由被告公司偿还,并承担相应的债务人义务。现上述借款已逾期,五被告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截止至2016年6月13日,五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167211.10元、利息人民币63981.55元。本院认为:被告周云权与原告源泰银行签订《农户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200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放借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周云权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周云权负返还借款、支付约定期限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车身部件厂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车身部件厂使用周云权在梨树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2200000.00元,相应的贷款利息和本金由被告公司偿还,并承担相应的债务人义务,因此,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车身部件厂应同被告周云权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云贵、王桂芹用产权自有的位��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伊通大街南段东侧(面积为10204.5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伊通镇字第201320429号)的商服楼房为被告周云贵的上述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的规定,原告源泰银行享有周云贵、王桂芹用产权自有的位于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伊通大街南段东侧(面积为10204.5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伊通镇字第201320429号)的商服楼房的抵押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云权、伊通满族自治县车身部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梨树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67211.10及利息63981.55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本息合计2231192.65元;二、原告梨树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位于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伊通大街南段东侧(面积为10204.5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伊通镇字第201320429号)的商服楼房的抵押权。案件受理费24649.0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军代理审判员  兰莹莹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梦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