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赵爽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暂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8日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亚东、书记员郑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其租住的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街昆仑二路95栋3门2楼左门的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扣押犯罪工具清单及指认照片、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某证言,被告人赵某某供述,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是毒品,仍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在案扣押犯罪工具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忠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