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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5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怡球金属资源再生(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海锋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怡球金属资源再生(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杨海锋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5157号原告怡球金属资源再生(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浮桥镇沪浮璜公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2664477xn。法定代表人黄崇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忠华,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培哲,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海锋,男,汉族,1973年7月2日生,住太仓市。委托代理人张健,太仓市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怡球金属资源再生(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海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刘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球金属资源再生(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忠华,被告杨海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怡球金属资源再生(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处司机。2016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等司机在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伙同社会上加油站人员用公司加油卡给他人车辆加油从中牟利,并多次驾车绕道加油,车辆行驶路线极不合理且无法提供合理证据证明。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恶劣影响。原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开除被告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行为合法,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杨海锋辩称:1、被告不存在用公司加油卡给他人车辆加油从中牟利的行为,也不存在绕道加油的行为,被告没有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没有损害原告利益。2、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的时间为2016年6月29日,并非2016年7月2日,2016年7月2日为周六,并非工作日;2016年6月30日,被告领取仲裁裁决书时仲裁员称原告已于2016年6月29日领取仲裁裁决书,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15天,仲裁裁决书已生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5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劳动合同第九条第(六)款约定,人事管理规则、员工手册等其他规章制度作为该合同的附件。被告在职期间多次驾车至中国石化浏河加油站加油。2016年3月30日,原告发出《奖惩公告》,载明奖惩事项为:“一、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管理课行政司机须晨健、杨海锋、王峥三人伙同加油站人员用公司加油卡给他人车辆加油、从中获利,并多次驾车绕道加油,车辆行驶线路极不合理,且无法提供合理证据证明。以上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二、按《人事管理规则》有关规定,给予须晨健、杨海锋、王峥开除处理,以示惩戒……”。原告该处理意见已经过怡球金属资源再生(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开除杨海锋处理决定》,其内容为:“杨海锋先生:鉴于你在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伙同加油站人员用公司加油卡给他人车辆加油、从中获利,并多次驾车绕道加油,车辆行驶线路极不合理,且无法提供合理证据证明。以上行为已违反《人事管理规则》、《员工手册》等制度,且情节严重,影响后果恶劣。依《人事管理规则》第八章第4节ak、l条之规定,公司决定给予你开除处理……”。2016年4月28日,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诉原告劳动争议一案,被告要求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违法,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36000元。2016年6月27日,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6]第3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违法、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202.96元。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伙同社会上加油人员用原告加油卡为他人车辆加油牟利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其向被告做的调查询问笔录,其向王健、季天敏、杜健做的调查询问笔录及王健、季天敏、杜健的事件自述。其中,被告陈述:经常跑浏河加油是因为有时因公务到浏河拿货、有时回家拿手机、有时出差后将买的东西送回家,加油站有时送一些饮料,自己没有做过其他违规的事情;王健陈述: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去浏河加油站加油大约20次、其中返现5次,代季天敏、杨海锋、王峥去加油约5至6次,返现现金交给他们本人;季天敏、杜健陈述:曾有在浏河加油站返现,不知道其他人谁有参与。被告对其调查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认为王健、季天敏、杜健的调查询问笔录及事件自述与本案无关。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绕道加油的行为向本院提供了行车和加油记录(自行整理)、公务车使用申请单、司机加油记录表、公务车使用记录表。其中被告的司机加油记录表有日期、加油时间、加油地点、副里程表公里数、总里程表公里数、油品牌号、加油量、金额、卡内余额、油箱余量,司机签字、主管审核栏,主管审核处均有原告处相应管理人员签字;公务车使用记录表记载有日期、使用人、使用部门、目的地、行驶路线、时间、行驶公里数、刷卡地点、刷卡额、卡内余额、驾驶人、主管审核栏,主管审核处均有原告处相应管理人员签字。被告对行车和加油记录中的异常情况有异议;对公务车使用申请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被告签字;对有被告签字的司机加油记录表、公务车使用记录表没有异议,认为上述表格中显示被告至浏河加油正常,并非绕道加油。原告为证明其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制度依据向本院提供了人事管理规则,该规则8.4(1)规定,开除是指在任职期间内,员工违反公司有关规定或做出有损于公司利益的行为,给公司造成较大损失,公司根据有关规定随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予以开除;8.4(2)规定,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以开除,并令其办妥工作、物品移交及离职手续:……l、其它妨害公司权益等有确切证据经主管认定者;ak、职务侵占或偷窃公司财物;携带疑似公司物品出生产区,被警卫询查,不能当场说明合理合法来源及提供证据证明者,视为职务侵占或盗窃公司财物……。人事管理规则首页显示颁行时间为2008年1月11日,上述8.4条规定纸张下方显示该页内容于2015年1月28日第8次修订。原告为证明制定规章制度前征求了员工意见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1月26日《规章草案意见汇总表》。原告为证明其将规章制度进行了公示向本院提供了公告。原告为证明被告知晓原告规章制度向本院提供了有被告签字的《规章制度签阅表》。被告称没有见过人事管理规则、规章草案意见汇总表、公告,对规章制度签阅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只拿到员工手册,没有看到人事管理规则。另查明:1、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150.37元,双方对仲裁委核算的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及数额没有异议。2、原告于2016年7月2日签收仲裁裁决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人事管理规则、规章草案意见汇总表、规章制度签阅表、公告、调查询问笔录、事件自述、行车和加油记录、公务车使用申请单、通知函、处理决定、奖惩公告、工资明细、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司机加油记录表、公务车使用记录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回执,原告于2016年7月2日签收仲裁裁决书,其于2016年7月14日起诉至法院,系在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时间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被告应支付赔偿金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庭审中明确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理由有二个:一是被告伙同加油站人员用原告加油卡给他人车辆加油从中牟利,二是被告多次绕道加油、车辆行驶线路极不合理造成原告严重损失。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伙同加油站人员用原告加油卡给他人车辆加油从中牟利的行为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季天敏、杜健、王健的调查询问笔录及季天敏、杜健、王健事件自述,被告在调查笔录中否认其存在上述行为,季天敏、杜健在调查询问笔录的陈述及事件自述的内容均未涉及被告,虽王健称代被告加油并返现给被告,但被告对王健的陈述不予认可,现王健未出庭,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伙同加油站人员用原告加油卡给他人车辆加油从中牟利的行为,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多次绕道加油、车辆行驶线路极不合理造成原告严重损失的行为向本院提供了行车及加油记录表、公务车使用申请单、司机加油记录表、公务车使用记录表。根据司机加油记录表和公务车使用记录表,显示有被告的加油时间、加油地点、里程表公里数、加油量、金额、油箱余量、使用人、使用部门、目的地、行驶路线、时间、行驶公里数、刷卡地点、卡内余额、驾驶人等,并均有原告主管人员在主管审核处签字,说明被告的加油地点和行驶路线经过了原告主管人员的审核确定。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多次绕道加油、车辆行驶线路极不合理造成原告严重损失的行为,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双方对仲裁委核算的赔偿金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202.9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原告怡球金属资源再生(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与被告杨海锋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2、原告怡球金属资源再生(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7日内支付被告杨海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202.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怡球金属资源再生(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刘玉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