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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辖终2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贾峻明与成都龙泉驿区富安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峻明,成都龙泉驿区富安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何晓艳,陈红,邓金安,毛培育,眉山市奥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2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峻明,男,汉族,1972年8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龙泉驿区富安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南京路9、11、13号。法定代表人:郑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何晓艳,女,汉族,1983年1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审被告:陈红,女,汉族,1967年11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审被告:邓金安,男,汉族,1959年1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审被告:毛培育,男,汉族,1964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原审被告:眉山市奥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金象化工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邓金安,职务不详。上诉人贾峻明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龙泉驿区富安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安泽公司)、原审被告何晓艳、陈红、邓金安、毛培育、眉山市奥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2民初250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贾峻明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在眉山市东坡区,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富安泽公司诉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结合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富安泽公司在该法律关系中是接收货币一方。因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富安泽公司的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富安泽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起诉,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琳珊审判员  李加红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露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