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2民初3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学智与杨明申、吕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智,杨明申,吕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3651号原告张学智,男,汉族,1951年12月3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张春锋,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明申,男,汉族,1947年12月18日生,住长葛市。被告吕君,女,汉族,1957年7月1日生,住长葛市。原告张学智诉被告杨明申、吕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锋与被告杨明申、吕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日,二被告向我借现金1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4年11月份,之后经我多次催要未再给付。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止),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我们现在经营比较困难,资金比较紧张,我们现在也有很多外账要不回来,所以暂时无力偿还原告,请求原告能宽限一段时间还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4月20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现金1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0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当日,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学智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万﹥月息二分现金支付借款人杨明申吕君2013年4月20号”。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4年11月19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未再给付。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该笔借款已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月利率2%),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仅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19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均未给付,应承担本案的继续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明申、吕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学智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