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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7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朱海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朱海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7410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负责人:胡文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灵。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晶晶。被告:朱海波。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朱海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海波立即偿付透支本金10255.85元,利息2771.44元(已经算至2016年8月11日),滞纳金2221.61元(已经算至2016年8月11日),总共15248.9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本息还清止,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每月按透支额的最低还款额百分之五收取至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海波立即偿付透支本金10255.85元,利息2771.44元(已经算至2016年8月11日),滞纳金2221.61元(已经收满7期,此后不再收取),总共15248.9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本息还清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24日被告朱海波向原告申办双龙贷记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发给号码为62×××94贷记卡一张,被告领取双龙贷记卡后不守信用,严重违反贷记卡章程,从2014年5月15日起开始未按规定归还贷记卡最低还款额,当原告发现被告出现不正常透支时,立即采取电话催收,被告电话提示空号,原告持续进行电话催收,一直未联系到被告。2015年8月12日原告进行上门催收,去朱海波家庭住址了解情况,据了解被告经营生意,目前资金紧张,该住处已转卖他人。至2016年8月11日被告朱海波已欠原告透支本金10255.85元,利息2771.44元,滞纳金2221.61元,共计15248.9元。综上所述,被告朱海波已根本违反双龙贷记卡章程及协议,严重威胁原告的债权安全。被告朱海波未作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本院查明,2008年12月24日,被告朱海波向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申请办理双龙贷记卡信用卡。2008年12月29日,原告发给被告卡号为62×××94的双龙贷记卡信用卡,后卡号变更为62×××81,信用额度为12000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被告朱海波逾期归还借款,截至2016年8月11日,被告朱海波拖欠原告透支本金10255.85元、利息2771.44元。庭审中,原告称收取被告七期滞纳金,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共计2221.61元,此后不再收取滞纳金。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朱海波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有效。被告朱海波截至2016年8月11日止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0255.85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在被告领用原告发放的双龙贷记卡信用卡后,应按双方认可的双龙贷记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应的透支利息。被告逾期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海波支付连续七期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被告朱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海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0255.85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8月11日止的利息为2771.44元,从2016年8月12日起,利息按实际未还金额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和滞纳金(截止2015年11月18日的滞纳金为2221.61元,此后不再计收)。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海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徐露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英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