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3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莉,王金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金花,杨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3247号原告: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岭路27#,组织机构代码79071803-2。法定代表人:刘元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梅,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王金花,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杨莉,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美物业公司)与被告王金花、杨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美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花、杨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园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金花、杨莉向我公司支付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50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系重庆市长寿区某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王金花、杨莉系该小区4幢1单元1-2号房屋业主。二被告拖欠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未交,经多次催收仍未交纳。被告王金花、杨莉未答辩。原告园美物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金花、杨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金花、杨莉系重庆市长寿区黄桷路某小区4幢1单元1-2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24.05平方米,系多层房。2013年4月30日,原告园美物业公司与长寿区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园美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止;多层楼的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计收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园美物业公司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王金花、杨莉欠原告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付,原告2016年4月13日以邮件形式向二被告催收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但二被告仍未交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房产档案查询结果、挂号信回执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园美物业公司与被告王金花、杨莉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二被告作为业主也享受了物业服务,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因《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交费时间没有约定,原告应在服务后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故其在2016年4月13日对二被告2016年4月物业服务费的书面催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月物业服务费不予支持。二被告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62.03元(124.05平方米×0.5元/月/平方米),原告主张62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488元(62元/月×24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花、杨莉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488元;驳回原告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金花、杨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金花、杨莉负担(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玉康代理审判员 邓春梅人民陪审员 文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简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