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5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周明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5179号原告周明立,男,汉族,1975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鹏宇,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卫晓航,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明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驻马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红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立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宇,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晓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立诉称,2012年5月13日,邱明仁驾驶豫Q×××××号货车在324国道746KM+100M处与谢广宇驾驶的桂A×××××号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乘坐在豫Q×××××号货车上的原告周明立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豫Q×××××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1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334元、误工费514.6元、交通费200元等各项损失7813.48元。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于2012年,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告依据车上人员险主张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规定,商业险应于交强险赔付后,按照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赔付,我司承保车辆负同等责任,我司就其损失应在同等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诉请中没有依据及过高部分,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邱仁明驾驶豫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周明立),沿324国道行驶至324国道746KM+100M,与谢广宇驾驶的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邱仁明死亡、周明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邱仁明、谢广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明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周明立被送至海××鲘××镇卫生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941.5元。次日又被送至陆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诊断为:右下肢踝关节多处皮肤挫伤。2012年5月17日出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4082.69元。庭审中,原告另提交陆丰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2张,金额1123.69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6147.88元。诉讼中,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豫Q×××××号货车2012年5月13日在海丰县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公司于2013年、2014年、2015年期间多次向人保驻马店公司要求理赔,人保驻马店公司均以车主损失应由桂A×××××号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理赔后为由拒绝理赔。豫Q×××××号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邱仁明驾驶该车辆,邱仁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在人保驻马店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为每座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签订的车上人员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邱仁明驾驶豫Q×××××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明立作为事故发生时豫Q×××××号货车的乘坐人,对本案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要求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辩称的原告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根据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其公司最后一次向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要求理赔的时间发生于2015年,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2016年8月4日,原告因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与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诉至本院,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6147.88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款为120元。3、营养费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款为40元。4、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4天,计款334元(30482元/年÷365天×4天)。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6641.88元,由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内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明立各项损失共计6641.88元。二、驳回原告周明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红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樊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