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民初3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园支行与魏连双、贾小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园支行,魏连双,贾小美,魏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3522号原告: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园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工业园禹都大道6号,统一社会代码340321000007055。负责人:刘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栓继,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魏连双,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贾小美,女,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魏军,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园支行与被告魏连双、贾小美、魏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园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栓继、刘帅、被告魏连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小美、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魏连双、贾小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998.97元、利息18747元[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36%计算;自2012年4月2日至2015年6月20日,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36%×(1+40%)计算;自2015年6月21日起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以19998.97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36%×(1+40%)计算,此后连续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起]、复利12698元[自2013年4月2日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按照年利率13.36%×(1+40%)计算],以上暂合计51443.97元;2、依法判令被告魏军对第1项中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魏连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魏连双提供贷款2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用途为工程进料;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36%,按日计息,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如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结息日付清,则至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0%,贷款人有权将被告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而由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同日,原告与被告魏军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魏军对被告魏连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贷款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魏连双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魏军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魏连双与被告贾小美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魏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连双对其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愿意偿还,但辩称利息太多,其没有偿还能力。在法定期限内,被告魏连双未提供证据。被告贾小美、魏军未作答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连双于2011年3月30日以工程进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魏连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魏连双提供贷款2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用途为工程进料;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36%,按日计算,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如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收复利;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0%,贷款人有权将被告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而由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同日,原告与被告魏军《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魏军对被告魏连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贷款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魏连双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魏连双与被告贾小美于199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连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及与被告魏军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魏连双在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8.97元及相应利息,依法应当偿还,并按约定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魏连双在其与被告贾小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贷款20000元,原告就被告魏连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贾小美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魏连双、贾小美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魏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魏连双的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在约定的期限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由于原告未提供在其与被告魏军约定的连带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魏军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魏军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魏军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连双、贾小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园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36%计算;自2012年4月2日至2015年6月20日,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36%×(1+40%)计算;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至2016年6月20日,以19998.97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36%×(1+40%)计算,此后连续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起]、复利12698元[自2013年4月2日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按照年利率13.36%×(1+40%)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由被告魏连双、贾小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秀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缪 焕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