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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郭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刑初40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8月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注册微信,昵称为“haoren”女性头像,请求王某添加好友。“haoren”以女人的身份给王某聊天,在聊天过程中称王某老伴去世想找个老伴,“haoren”则以家庭不和睦的名义给王某聊天,两人在聊天过程中以老公、老婆互称。在聊到双方熟悉后,对方以女儿看病为由让王某给其发红包,3个月来,被告人郭某共用微信红包的形式,诈骗王某现金9861元。另查明,案发后退还被害人王某986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红包交易明细、手机截图、收到条、领到条、证人杨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全部退赃、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钦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