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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3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黄开平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开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3420号原告:黄开平,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江安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负责人:练亦伟,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玲,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开平为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因不服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杭州市仲裁委)杭劳人仲案字[2016]第72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10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开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开平起诉称:原告就与被告的劳动纠纷于2015年12月10日向杭州市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于2016年5月3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杭州市仲裁委已经查明了被告以“每年度制定下发薪酬制度”单方面更改原先约定的劳动薪酬的事实,却以向员工公示为由认定被告单方面违约合法,显然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为此,原告不服杭州市仲裁委的裁决,认为该裁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原告于2012年12月入职于被告从事分公司营业四部负责人工作,约定月工资为7100元/月,完成年度工作考核标准后再发放年终奖,并上调下一年度工资标准。按原约定的2013年度的工作考核,原告的实际完成工作业绩较2013年度计划有所增长,因此2014年工资标准确定为7630.45元/月。但在2014年底,被告借口总公司制订了新的考核标准,单方面推翻原约定的考核标准,在原告负责的营业部工作成绩各方面数据都优于2013年度的情况下,说原告工作未达到考核要求,在年终通算中只给予发放44460.74元。按原先约定的考核,应当补足未按月发放的工资差额47195.66元,但被申请强行克扣了这部分工资数额。在2015年度,被告借口未完成2014年度考核,单方面强行将原告的工资标准降为4000元/月,并只按一半发放月工资。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更改薪酬约定违反了劳动法规,原告不能接受。原告认为,2014年度工作业绩较2013年度有明显的提升,2015年度就算不增长工资,也应该按2014年度的工资标准支付。因此,在2015年1月至8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总额为61043.6元,但实际支付为8407.53元(含个人应缴社会和公积金部分),克扣薪资为55918.07元。原告在核算工资时,发现2013年应得工资为85200元,但被告实际只发放了81062.16元,克扣了4137.87元。另外,原告入职约定缴纳住房公积金为1704元/月,其中由被告缴纳一半,但被告于2014年8月时单方面违约将公积金降低为918元/月,在2015年7月降为782元/月,被告共计少缴纳公积金5247元。公积金是存入个人帐户的,是劳动者按合同应得的薪资收入之一,被告单方面违约降低公积金,即为克扣劳动者的薪资。因此,被告自2013年起共计克扣了原告的薪资为109216.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补足克扣的薪资,并给予100%的赔偿,合计应给付218433.14元。被告不按劳动合同约定和劳动法规的规定按月足额发放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在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有权向被告要求给予支付经济补偿。按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2012年12月入职于被告,到解除劳动合同为止,时间为2年零9个月,应当给予3个月工资的补偿,补偿金额为7630.45*3=22891.35元。以上被告应当合计支付金额为241324.49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克扣的薪资218433.14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款共计22891.3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黄开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提起过劳动仲裁。2、送达回执1份,证明原告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的日期。3、杭州市社会保险费缴费变动记录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4、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汇总1份;5、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份;证据4-5共同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约定的工资标准、2014年工资增长标准以及2015年被告降低工资标准的事实。6、一般住房公积金年度对账表1份,证明被告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情况。7、工资卡银行对账单1份,证明在合同期间被告发放原告工资卡上的全部总额,被告没有按月足额发放工资。8、太平欠薪一览表1份,证明被告欠薪的情况汇总。9、2013年营业部经理通算表1份;10、2014年营业部经理通算表1份;证据9-10共同证明原告在2014年的工作完成情况优于2013年的工作。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克扣其工资的情况。原告主张2013年度应发工资85200元并非其实际应得工资,只是简单按照其入职时的定级工资乘以12个月进行的简单计算,不能作为其工资计算依据。2013年度实际发放工资为45934.62元。根据定级其月工资6600元,参加考核月份为10个月,则2013年度应发工资为66000元,加上年终奖5500元,其收入应为71500元,除以12个月,其社保缴费基数应为5958元。但因被告工作人员的疏忽,是按照7630.45元来确定其2014年社保缴费基数,这里面重复计算了“薪酬通算”20065.38元,即被告不仅没有扣发原告的工资,在2014年还为原告多支付了社保费用。原告主张其2014年工资标准为7630.45元/月没有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章第十二条:“乙方的报酬根据甲方的相关薪酬管理制度以及乙方的工作岗位、职级确定。”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中可以看出2014年工资的具体组成及数额。2014年1月月工资标准6600元,根据《基本法(2013)版》经理薪酬固定及浮动比例为50%、50%,故其当月工资3300元。2014年2月-3月工资,月工资标准7600元,渠道经理的薪酬固定及浮动比例,固定工资3800元。2014年4月工资,月工资标准5940元,根据《代理渠道销售基本法(2014)版实施细则》第六条,根据1.1的管理系数,其固定工资3267元。2014年5月-2014年12月工资,固定工资2722.5元。2014年的年终奖,根据《基本法(2014)版》第18页,因为其保费率没有达到95%,所以不满足发放条件。原告主张的7630.45元仅为其2014年度社保缴费基数。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克扣了其47195.66元的工资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在2015年度的月工资也并非4000元,亦不存在按照一般标准发放工资的问题,根据被告发布的《2015年代理渠道薪酬标准》及《2015年团队渠道薪酬标准》,工资分为基本工资及管理津贴,被告均已按照《基本法》规定标准发放。基于被告不存在克扣原告工资这一事实,且其在离职时原告明确离职原因并非薪酬问题,而是企业文化及个人原因,故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2014年、2015年劳动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劳动关系续存期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均作了明确约定。2、太平浙江分公司发文流程1组,证明被告已将基本法实施细则、销售基本法等规定通过公司OA系统发放给员工。3、2012版基本法1份;4、2013版基本法、实施细则各1份;5、2014版基本法、实施细则、2014年代理渠道各分公司薪酬标准各1份;6、2015年代理渠道销售基本法、2015年团队渠道销售基本法、2015年团队渠道销售实施细则、2015年经代团队薪酬标准、2015年会议指南各1份;7、工资明细4份;证据2-7共同证明被告不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情形,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均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公司规章制度计算所得。8、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离司申请(面谈)、审批表,销售人员离司交接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系个人原因离职,其主张的因克扣工资离职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针对原告黄开平提供的证据1-3、6、7,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职期间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社保缴费基数与其当年的工资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9、10,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表格中的数据与被告内部数据不相符;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营业部经理考核模板中对于保费的完成率以及职级的确定相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3、4、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由被告从电脑中提取,是可以修改的;本院认为该审批及发文流程并非仅针对原告,系被告面向全体员工的OA流程,较具有可信性,且原告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未与原告协商;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仅针对原告制定,且并非由被告制定,而是适用于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或浙江分公司所有渠道销售人员,从基本法等的相关约定来看,并未有明显不利于劳动者的相关条款,且原告也未提出对具体条款的异议或举证曾提出过异议,因此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离职申请表上“因个人原因申请离司”不是原告写的,原告勾选的离司原因选择公司文化其实是对薪酬制度不满意;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黄开平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于2013年1月1日起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后经两次续签延至2017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黄开平从事销售工作,劳动报酬根据太平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的相关薪酬管理制度以及黄开平的工作岗位职级确定。2013年1月、2月,黄开平级别为三级机构渠道部负责人C级,工资为4260元;2013年3月级别为高级营业部经理三级,工资为5369.37元;2013年4月级别为初级营业部经理三级,工资为3245.25元;2013年5月至12月级别为初级营业部经理三级,工资为3600元;2014年1月级别为中级营业部经理三级,工资为3482.28元;2014年2月级别为中级营业部经理二级,工资为5302.67元;2014年3月级别为中级营业部经理二级,工资为5240.02元;2014年4月级别为营业部经理B二级,工资为3267元;2014年5月至12月级别为营业部经理B一级,工资为2722.5元;2015年1月至3月级别为B类营业部经理三级,工资为2200元;2015年4月级别为初级营业部经理二级,工资为2200元;2015年5月、6月级别为初级营业部经理二级,工资分别为1501.25元、1459.13元;2015年7月、8月级别为初级渠道经理三级,工资为354.2元。2013年末以及2014年末另分别发放年终通算20065.38元、5478.04元。根据太平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渠道销售基本法(2013版)规定薪酬回算规定:客户经理将在年底进行职级年度固定及浮动工资、奖金的回算,回算调整=客户经理年终考核定级后的固定及浮动工资、奖金×年度考核月份数-考核期内累计已发放月固定及浮动工资、奖金。2015年8月29日黄开平以个人原因(公司文化)向太平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申请离职,同年9月1日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4月25日,杭州市仲裁委对黄开平与太平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进行裁决,该委作出杭劳人仲案字[2016]第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黄开平的关于补发工资和支付赔偿金的仲裁请求。黄开平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太平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黄开平认为其因太平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克扣工资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在《离司申请(面谈)、审批表》中显示其离司原因为“公司文化”,并非“薪酬原因”,在面谈记录中亦显示“因个人原因申请离司”,黄开平对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中因个人原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亦予以签字确认,因此黄开平主张经济赔偿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之二是太平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是否少发工资。对于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工资,太平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已当庭对计算依据作出说明,黄开平认为2014年、2015年的工资应依据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2014年的年终通算,太平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陈述计算方式为:2014年末黄开平被定级为营业部经理B一级,工资每月4950元,乘以9个月为44550元,减去该年度已发39071.96元为5478.04元。太平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当庭确认计算有误,多扣了2014年1月至3月的已发部分,本院经核算太平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补发14024.97元。此外,用人单位支付工资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杭州市2016年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860元,黄开平2015年5月至8月的工资均低于该标准,因此太平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补足3771.22元。故太平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共应向黄开平补发工资17796.19元,黄开平主张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开平工资17796.19元;二、驳回原告黄开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金 宁人民陪审员  顾莉新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宋圆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