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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7102行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新安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7102行初1107号起诉人王新安。本院收到起诉人王新安诉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状。起诉人在诉状中称,2002年,西大街拓宽改造,为了安置被拆迁居民,西安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根据市规划调整,需要占用西安市未央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未央区市容局)用来解决环卫职工住房的8.1亩土地。为了顾全大局,未央区市容局同意开发商占用,起诉人作为未央区市容局的法定代表人与鑫宇公司于2002年7月27日签订了土地置换协议,在该协议中鑫宇公司承诺3个月内征用同等面积土地与未央区市容局置换。2004年,在未央区市容局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关于收回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出让给西安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市国土房管字〔2004〕第222号审批土地件),违规将未央区市容局8.1亩土地收回,出让给鑫宇公司。但是鑫宇公司承诺3个月完成置换的土地根本没有落实,因此导致十六年来环卫职工的住房一直得不到解决,为此职工意见很大。为了稳定职工不满情绪,未央区市容局让起诉人一直负责与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及鑫宇公司协商解决土地置换的历史遗留问题。起诉人作为当时土地置换协议签字利害关系人很着急,多年来一直向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反映土地置换中存在的严重问题,但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以各种借口推脱责任,拒不纠正。起诉人现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2004年8月3日市国土房管字〔2004〕第222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审批土地件;2、本案诉讼费由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起诉人请求撤销市国土房管字〔2004〕第222号审批土地件,因起诉人既不是所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与该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新安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焦 慧审 判 员  梁 萍代理审判员  刘思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文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