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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10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王玲玲、辛革、董晓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王玲玲,辛革,董晓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10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丹妮,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玲玲,女,锡伯族,1986年3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笛,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革,男,汉族,1969年5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晓华,女,汉族,1972年4月21日出生。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玲玲、辛革、董晓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5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受害人年纪较大、且患有尿毒症,身体素质很差,故查清受害人实际死亡原因是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关键,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司法鉴定,以明确交通事故与受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参与度。一审法院未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即认定受害人王某某的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系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从病例可以看出受害人王某某病情未稳定,收治医院认为不具备出院条件的情况下自动退院,导致治疗延续性不一致,受害人死亡发生在第二次住院后,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王玲玲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维持原判。王某某死亡证明清晰记载死亡原因是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呼吸衰竭,其死亡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王某某尸检是在其死亡后出具,时间上具有关联性,上诉人的主张缺乏客观依据。董晓华辩称,我同意原审判决。我和辛革是夫妻关系,辛革的意见和我的意见是一致的。辛革二审未提供答辩意见。王玲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辛革、董晓华、保险公司赔偿王玲玲医疗费5606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3180元、丧葬费24555元、尸检费1555元、丧葬花费及丧葬用品费7959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214951元、护理费15293元、交通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4448元、生活用品费602.5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查档费20元、复印费374.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辛革、董晓华、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0日11时许,辛革驾驶辽AZ5**号车沿沈阳市铁西区建设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壮街人行横道东侧约10米附近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大队认定:辛革负同等责任、王某某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乘车至医院接受抢救治疗,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盆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等。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27日,王某某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17天,一级护理17天。后转院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5月2日住院治疗36天,其中一级护理15天,二级护理21天。2016年5月2日,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呼吸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董晓华为受害人王某某垫付了医药费3500元,120急救费402元。王玲玲为事故受害人王某某的女儿,系王某某的近亲属且为合法第一顺位继承人,王某某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王玲玲起诉主体适格。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Z5**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董晓华,董晓华与辛革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与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辛革在驾驶车辆时未尽安全行驶注意义务,与行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辛革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并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双方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及行为原因力之大小,确定由行人王某某承担50%的责任、辛革承担50%的责任。故对于王玲玲主张的各项损失,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辛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王某某死亡原因有异议,并向法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王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后,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而根据沈阳市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明确记载,受害人王某某死亡原因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呼吸衰竭死亡,与事故受伤后送往医院诊断的伤情相同,结合受害人的治疗经过,受害人王某某的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王玲玲主张的医疗费,结合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医疗费收据、外购药收据、急救记录等相关证据,系因此次事故受害人王某某接受抢救治疗所发生的费用,经一审法院核定为87183元。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已达成一致,认定受害人因透析、血糖监护等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的治疗费用为7300元,对于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医疗费79883元(87183元-73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4941.50元[(79883-10000元)×50%];对于董晓华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药费3500元、120急救费402元,故应该在上述金额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关于王玲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沈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并结合王玲玲住院天数,王玲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300元(100元/天×53天),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650元(5300元×50%)。关于王玲玲主张的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并参照医嘱确定。考虑到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受到重大伤害且年龄较大,故酌定支持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000元(2000元×50%)。关于王玲玲主张的丧葬费,本次事故导致受害人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对于王玲玲的该项主张,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丧葬费24555元予以计算,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王玲玲主张的尸检费、丧葬花费及丧葬用品费,结合上述费用的支出用途,根据法律规定均应包含在丧葬费用中,因王玲玲主张的丧葬费一审法院已经予以支持,故对王玲玲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王玲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王玲玲因受害人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死亡,王玲玲等家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支持3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王玲玲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王某某出生日期为1946年7月21日,死亡时间为2016年5月2日,年满69周岁且为城市户口。对王玲玲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并按照沈阳市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王玲玲主张的死亡赔偿为319902元[29082元/年×(20年-9年)],该项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445元(110000元-24555元-30000元),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比例赔偿王玲玲132228.50元[(319902元-55445元)×50%]。关于王玲玲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受害人王某某共住院53天,其中一级护理32天,二级护理21天,王玲玲主张住院期间以220元/天的价格雇佣护工进行护理52天,产生护理费11440元(220元/天×52天),结合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王玲玲主张在受害人王某某住院期间,由王玲玲本人护理因此误工,并提供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王玲玲存在一定误工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故酌定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28元标准,结合受害人剩余护理天数及级别计算护理费为3175.96元(35128元/人/年÷365天/年×33天),王玲玲主张的护理费核定金额为14615.96元(11440元+3175.9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比例赔偿7307.98元(14615.96元×50%)。关于王玲玲主张的交通费,参考本案中王玲玲家庭住址、受害人就诊医院、丧葬事宜等因素,酌定支持8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比例赔偿400元(800元×50%)。关于王玲玲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对王玲玲为受害人购买的髋膝规定支具、气垫床共计4050元,结合受害人的受伤情况、治疗需要等因素,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比例赔偿2025元(4050元×50%);对于王玲玲主张因护理而购买的普通床,不予支持。关于王玲玲生活用品费,系为了照顾受害人而购买湿巾、护垫等护理用品,共计602.50元,结合受害人的受伤情况、护理需要等因素,故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比例赔偿301.25元(602.50元×50%)。关于王玲玲主张的财产损失,受害人所穿衣物等在此次事故中及治疗过程中损毁,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因上述物品未经鉴定机构确定损失金额,酌定支持3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王玲玲主张的查档费,因无法确认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关于王玲玲主张的复印费,系因王玲玲复印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所产生的费用,共计269.50元,王玲玲为此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予以确认。因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故应由实际侵权人辛革按照事故比例赔偿134.75元(269.50元×50%)。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王玲玲医疗费41039.50元(10000元+34941.50元-3500元-402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返还董晓华垫付的3902元(3500元+402元);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王玲玲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王玲玲营养费1000元;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王玲玲丧葬费24555元;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王玲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王玲玲死亡赔偿金187673.50元(55445元+132228.50元);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王玲玲护理费7307.98元;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王玲玲交通费400元;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王玲玲辅助器具费2025元;十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王玲玲生活用品费301.25元;十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王玲玲财产损失300元;十三、辛革赔偿王玲玲复印费134.75元;以上判决,由上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四、驳回王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辛革承担570元,王玲玲承担57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与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辛革驾驶车辆与行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辛革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辛革应当对致使王某某受伤及死亡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辛革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受害人在病情未稳定情况下,自动退院,导致治疗延续性不一致,本身存在一定过错的主张。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至医院接受抢救治疗,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盆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等。王某某于事故当日至2016年3月27日在该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王某某后于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5月2日转院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2日死亡。可见,王某某于事故发生当日即一直住院接受治疗,并于住院接受治疗期间死亡。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即一直住院接受治疗,保险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自身对治疗医院的选择行为与死亡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即认定王某某的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是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王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被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沈阳市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明确记载:王某某死亡原因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呼吸衰竭死亡。王某某的伤情治疗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医院在王某某因本案受伤后作出的伤情诊断与其死亡时医院作出的死亡原因的诊断具有一致性,一审法院依据王某某受伤后医院记载的伤情诊断及死亡后医院作出的死亡原因诊断等证据,并结合受害人的持续治疗过程等案情,认定王某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死亡原因鉴定申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内容未提出上诉请求部分,本院不再予以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