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阿忠与XX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阿忠,XX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1519号申请执行人:王阿忠,男,193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XX土,男,194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王阿忠与被执行人XX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8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XX土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王阿忠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XX土支付执行款30410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356.1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XX土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XX土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向申请执行人王阿忠支付执行款30410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356.15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XX土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阿忠在限期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151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叶 曙审 判 员 蔡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