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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3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戴炎与浙江金年食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炎,浙江金年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3民初333号原告戴炎,男,198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浙江金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法定代表人王伟强。原告戴炎诉被告浙江金年食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金年食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8日,原告在被告于天猫平台开设经营的“金年食品旗舰店”选中了3款商品,分别是金年金华火腿3份、金年腊肠3份、金年咸肉3份共计1028元。订单号:1695041475961405。原告于3月11日收到货物,食用后有腹泻、干呕、不适症状。后查看了商品的详细信息,发现了被告商品金年腊肠、金年咸肉的QS330104010335生产许可证过期。另原告购买的这三款食品是在2016年3月8日20:52分购买的,原告收到的商品生产日期是2016年3月9日,而卖家在2016年3月9日9:27分就发货了,显然这个生产日期是虚构的。且被告销售的金年金华火腿添加了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而未标注。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退回原告货款1028元;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全部货款的十倍赔偿金10280元;判决被告承担金年金华火腿检测费用3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戴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浙江金年食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订单状态截图、订单详情截图,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成立。证据三、商品照片一组、实物两盒,证明涉案商品咸肉块、香肠的生产日期是2016年3月9日;QS生产许可证查询一份,证明QS330104010335生产许可证过期;圆通快递单打印件一份,证明3月9日被告已将涉案商品送到快递公司派送,生产日期是虚构的。证据四、产品检测报告书一份,证明金年金华火腿添加了亚硝酸盐而未标注,金年金华火腿的生产日期是2016年3月9日。被告浙江金年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出具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身份信息有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未提出异议;证据二、网页截图证明,被告未提出异议;证据三、该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未提出异议;证据四、加盖了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检测检验专用章,被告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原告在被告于天猫平台开设经营的“金年食品旗舰店”选中了3款商品,分别是金年金华火腿、金年咸肉块、金年香肠,原告分别下单各购买了3份,共支付货款1008元,支出运费20元。被告当天将该商品送到快递公司派送。原告于3月11日收到该商品。金年香肠及金年咸肉块上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330104010335,该编号的有效期为2013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外包装显示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3月9日。原告将购买的涉案商品金年金华火腿送至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进行检测,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16年3月9日,产品中亚硝酸盐的含有量为4.9mg/kg,而在金年金华火腿的外包装上未标注该添加剂。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金年香肠、金年咸肉块、金年金华火腿各三份,提供了网页状态截图、订单截图打印件、商品实物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商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否为明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为2016年3月9日,快递公司当日已将该商品派送,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为虚构生产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标注的生产许可证为QS330104010335,该许可证的有效期至2016年1月24日止,该商品的生产日期标示为2016年3月9日,故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为无证生产的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成分或者配料表;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而被告在销售的商品中添加了亚硝酸盐未标注。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此,原告未进行答辩和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知晓食品安全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知道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要求十倍赔偿的货款1028元中包含20元运费,对运费20元应当退回,但不应十倍赔偿;对原告要求承担检测费31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检测费的发票,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金年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人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年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戴炎货款1008元,运费20元,共计1028元。二、被告浙江金年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炎1008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浙江金年食品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由被告浙江金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上述款交纳时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小红审 判 员  付忠良人民陪审员  喻前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梦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