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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40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邢敦余与被告黄国强租赁合同纠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4038号原告:邢敦余,男,汉族,1978年10月30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黄国强,男,汉族,1978年4月15日生,户籍地福建省蒲田市城厢区。原告邢敦余与被告黄国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敦余、被告黄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敦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店面及装修;2、被告支付租金(自2016年6月1日起,按87.5元/天/平方米计算至返还柜台之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经双方朋友介绍转让位于南京市××和××号的专柜,口头说好转让费5万元。由于双方才认识,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原告答应先给被告付完租金以后可以试经营一年,一年后再决定是否接受转让,如要就给5万元,不要就返还专柜和装修。现一年到期,被告既不给钱也不返还柜台,双方多次协商无果。被告黄国强辩称,原告的表弟经营不善,喊被告来帮忙经营,当时口头承诺一次性缴纳一年租金18000元,付一年租金使用15个月。故被告使用期未满,不存在拖欠租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原告邢敦余向苏果超市有限公司租赁某某购物广场负一层127#专柜用于经营手机配件,租赁期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邢敦余租赁后,与黄国强口头约定将柜台交给黄国强经营,黄国强向邢敦余支付租金,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5年6月23日,黄国强向邢敦余支付一年租金计18000元,此后未再支付租金。2016年6月,邢敦余要求黄国强返回柜台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双方对于租赁期存有争议,邢敦余主张双方约定自2015年6月1日起租期一年;黄国强主张自2015年6月21日起租期15个月,免租金3个月。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商铺租赁单店协议、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合同租赁期约定不明,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邢敦余要求返还柜台系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黄国强应返还柜台。黄国强辩称享有3个月免租期缺乏证据,不予采信。关于租金起算时间,邢敦余作为主张权利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主张租金应自2015年6月1日起算缺乏证据证明,本院按照黄国强认可的柜台交付之日即2015年6月21日作为租金起算日。原、被告均认可18000元是一年的租金,也按此标准实际履行,可认定为租金标准的有效约定,故黄国强应按照此标准继续支付租金直至柜台实际返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408号某某购物广场负一层127#专柜返还给原告邢敦余;二、被告黄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15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邢敦余支付租金(自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柜台实际返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黄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爱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易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