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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民初2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伯俊与赵寅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伯俊,赵寅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民初2136号原告:王伯俊。被告:赵寅琨。原告王伯俊与被告赵寅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伯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寅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伯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816元人民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认识,被告先后多次通过原告及其同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苹果手机,事后被告未按期还款。2016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6816元,承诺于2016年6月5日还清。2016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另一份借条,借条载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000元,承诺于2016年6月5日还清。以上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赵寅琨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赵寅琨于2016年5月20日,2016年5月27日先后向原告借款36816元和7000元,合计43816元,被告承诺上述借款于2016年6月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欠条、借条、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赵寅琨应当清偿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寅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王伯俊借款438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由被告赵寅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荔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