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1622民初3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蒙城县和源商贸有限公司与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城县和源商贸有限公司,童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1622民初3660号原告:蒙城县和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庄子大道恒源巷51号,组织机构代码09877565-5。法定代表人:孙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民锋,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波,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城关镇。原告蒙城县和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淑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城县和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城县和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在原告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其在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因为个人资金困难,需要用钱,多次从公司借款使用。被告离开我公司后,2016年3月30日,被告经与我公司会计结算并确认,被告共计借原告公司款44679元没有偿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是被告均一拖再拖,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现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4679元;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合法成立的公司。2、被告书写的欠款条据原件一张。证明对象:证明2016年3月30日被告与原告对账,被告共欠原告单位款44679元的事实。3、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4、公司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3月30日代少永作为公司会计与被告对账结算,并在对账单上签字,正式被告欠公司款44679元的事实。被告童波未答辩,未质证。经审核: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童波原在原告蒙城县和源商贸有限公司担任会计工作。2016年3月30日,被告童波与原告公司会计代少永交接账目,共结欠原告44679元未偿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童波在原告蒙城县和源商贸有限公司担任会计期间,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款44679元未偿还,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467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蒙城县和源商贸有限公司446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童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淑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