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4执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云龙与被执行人张维国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云龙,张维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084执1033号申请执行人王云龙,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张维国,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本院(2009)宁民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告张维国于2009年5月6日给付原告王云龙赔偿款400;于2009年12月30日给付赔偿款16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邮寄费72元,由王云龙负担。逾期被告张维国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云龙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云龙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宁民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张维国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王云龙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林审判员 乔巨国审判员 姜宏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