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6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与徐金华、孙才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徐金华,孙才兰,徐杰,曾莹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6民初6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地址:德安县宝塔大道84号。负责人:张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职工。被告:徐金华,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德安县。被告:孙才兰(徐金华之妻),女,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德安县。被告:徐杰(徐金华之子),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德安县。被告:曾莹莹(徐杰之妻),女,199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与被告徐金华、孙才兰、徐杰、曾莹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华、孙才兰、徐杰、曾莹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金华、孙才兰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21702.28元,共同支付截止2016年8月1日的逾期罚息42907.44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逾期罚息;2.原告对被告徐金华、孙才兰、徐杰、曾莹莹提供的抵押物在上述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金华、孙才兰、徐杰、曾莹莹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与被告徐金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被告徐金华、孙才兰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与被告徐杰、曾莹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均已与原件核对);3.德房权证城字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4.德房他证抵字第201400**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德安县支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均已与原件核对)、被告徐金华填写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6.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复印件)7.被告徐金华归还贷款本息及拖欠本息清单。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德安邮储)与被告徐金华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29万元,借款人在额度支用期内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4年1月22日至2024年1月22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贷款人将贷款发放至借款人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申请支用额度时,借款人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并经借款人确认后,贷款人按约定发放贷款。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用于经营。单笔借款具体用途由借款支用单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本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用于经营类,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具体用途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告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方通过抵押担保方式为贷款方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德安邮储分别与被告徐金华、孙才兰和被告徐杰、曾莹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徐金华、孙才兰以其所共有的位于德安县杨桥村杨桥新城一区2-13号(德房权证城字第××号)非住宅商品房一间为借款提供金额为1985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徐杰、曾莹莹以其所共有的位于德安县杨桥村杨桥新城一区4-2-302号(德房权证城字第××号)住宅商品房一套为借款提供金额为2979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信贷业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同时约定,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抵押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如原告放弃行使对其他保证人或担保物的担保权,抵押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担保物在德安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德房他证字抵字第201400**号)。2014年2月11日,被告徐金华依合同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要求借款28万元用于进货,原告审核后在当日向原告发放28万元借款,贷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借款用途为进货;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徐金华未按约定偿还全部货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1日,被告徐金华有借款本金221702.28元、逾期利息42907.44元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德安邮储与被告徐金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徐金华、孙才兰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徐杰、曾莹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徐金华提供了借款,被告徐金华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徐金华与被告孙才兰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徐金华与被告孙才兰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被告徐金华、孙才兰和被告徐杰、曾莹莹各自以其共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最高额度抵押担保,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被告徐金华不能清偿贷款本息的情况下,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及抵押担保范围内就抵押房产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华、孙才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借款本金221702.28元及截止2016年8月1日的逾期利息42907.44元,并按年利率12.6%(8.4%×1.5倍)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对被告徐金华、孙才兰提供的抵押房产(位于德安县杨桥村杨桥新城一区2-13号,德房权证城字第××号非住宅商品房一间),对被告徐杰、曾莹莹提供的抵押房产(位于德安县杨桥村杨桥新城一区4-2-302号,德房权证城字第××号住宅商品房一套)分别在最高债权额198500元和297900元限额内及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被告徐金华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可以与四被告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9.1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34.58元由被告徐金华、孙才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方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露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