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伟伟与赵启杨、安徽六尖茶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伟,赵启杨,安徽六尖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2107号原告:王伟伟,男,汉族,1956年6月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赵启杨。被告:安徽六尖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500000050250。法定代表人:赵启杨,该公司负责人。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伟伟诉被告赵启杨、安徽六尖茶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启杨、安徽六尖茶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赵启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万元及利息(利息795040元,自2012年7月27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清息止;2、判令安徽六尖茶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两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于2012年4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暂定为三个月的事实;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25日向被告汇款578400元,于2012年4月27日向被告汇款482000元的事实;3、2012年7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及借据,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将两笔借款共计110万元合并签出了借据,约定还款期限暂定三个月及按月支付利息,月利率36‰的事实;4、被告于2013年7月6日、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约定还款了期限,以及承诺不按期归还借款,同意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追偿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赵启杨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安徽六尖茶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王伟伟因工作业务与被告赵启杨认识,2012年4月25日,经赵启杨多次请求,王伟伟与赵启杨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赵启杨从王伟伟处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暂定三个月,并由安徽六尖茶业有限公司以公司财产提供担保。2012年4月25日,王伟伟在扣除一个月利息21600元后,通过网上银行向赵启杨转账578400元。2012年4月27日,王伟伟与赵启杨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赵启杨从王伟伟处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暂定三个月,并由安徽六尖茶业有限公司以公司财产提供担保。2012年4月27日,王伟伟在扣除一个月利息18000元后,通过网上银行向赵启杨转账482000元。借款期间,赵启杨分别于2012年6月1日支付利息39600元、于2012年7月9日支付利息39600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因赵启杨请求继续使用上述借款,王伟伟与赵启杨又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100000元继续由赵启杨使用,期限暂定三个月,并由安徽六尖茶业有限公司以公司财产提供担保。同日,赵启杨向王伟伟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今借到王伟伟人民币11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10月26日,月利率36‰。借款到期后,经王伟伟多次催款,赵启杨分别于2013年4月22日还款100000元,于2013年8月15日还款80000元,余款经王伟伟多次催要,赵启杨仅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并未支付借款本息。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伟伟分两次共借给被告赵启杨1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回单、借据、还款承诺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虽诉称借给被告赵启杨11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3.6分,所以转账时将两笔借款的一个月利息共39600元扣除,但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实际向赵启杨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060400元。原告主张月利率36‰,虽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但从转账回单、借据可以看出,实际借款月利率应为36‰,但该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应以月利率20‰计算。原告诉称赵启杨分别于2012年6月1日、2012年7月9日向其支付两个月利息共79200元,因该两笔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超出的部分[1060400元×(36‰-30‰)×2=12724.8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比除,故截至2012年6月26日,原告尚欠王伟伟借款本金1047675.2元。原告诉称赵启杨于2013年4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此时,赵启杨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的利息19726元(100000元×0.24÷365天×300天);原告诉称赵启杨于2013年8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此时,赵启杨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的利息21830元(80000元×0.24÷365天×415天);综上,赵启杨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67675.2元(1047675.2元-100000元-80000元)。因被告安徽六尖茶业有限公司在三份借款协议担保人处均盖章,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安徽六尖茶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启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伟伟借款867675.2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启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伟伟借款100000元的利息19726元(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三、被告赵启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伟伟借款80000元的利息21830元(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四、被告安徽六尖茶业有限公司应对以上第一至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王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被告赵启杨、安徽六尖茶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和代理审判员 代红辉人民陪审员 徐师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岑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