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5民初2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与陈庚洋、福建夕阳红养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陈庚洋,福建夕阳红养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民初22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858105794P),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北大东路1号。负责人:张树宝,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贵,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职员,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声瑞,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庚洋,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福建夕阳红养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536383-5),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罗龙路96号(龙盛花园)B幢3层317。法定代表人:陈庚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以下简称连城农行)与被告陈庚洋、福建夕阳红养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夕阳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贵、林声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庚洋、夕阳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城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庚洋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745339.11元、利息58429.79元、罚息1066.35元、复利767.89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政策确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2、判令连城农行对夕阳红公司名下坐落于连城县莲峰镇城区新兴黄屋山安置地、建筑面积共2405.85平方米的20套住房的房屋及土地【房权证:连房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连房他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面积504.0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连国用(2013)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连他项(2013)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2日,陈庚洋以连城县福利中心新建养老与办公综合用房装修缺少资金为由向连城农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同日,夕阳红公司向连城农行出具贷款抵押承诺书,同意以其自有房产【房权证:连房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连国用(2013)第××、××-××、××-××号】进行抵押。2014年12月15日,陈庚洋作为借款人,夕阳红养公司作为担保人与连城农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50)(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本合同中借款人采用受托支付方式,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受托支付账户,帐号为62×××28,划入借款300万元;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即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担保人同意以房地产【即连房证字第××号及连国用(2013)第××、××-××、××-××号中登记的房地产】进行抵押;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己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违约使用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对担保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百分之壹拾收取违约金。2014年12月16日,在连城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和连城县国土资源局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l8日,连城农行向陈庚洋发放贷款300万元,陈庚洋在个人借款凭证签字确认。截止至2016年7月21日,按合同约定陈庚洋已逾期4期未还款,陈庚洋结欠连城农行借款本金2745339.11元、利息58429.79元、罚息1066.35元、复利767.89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陈庚洋、夕阳红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2日,陈庚洋向连城农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同日,夕阳红公司向连城农行出具贷款抵押承诺书,同意以其自有房地产【房权证:连房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连国用(2013)第××、××-××、××-××号】进行抵押。2014年12月15日,陈庚洋作为借款人、夕阳红公司作为担保人与连城农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50)。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本合同中借款人采用受托支付方式,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受托支付账户,帐号为62×××28,划入金额300万元;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即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夕阳红公司同意以其自有的房地产【即连房证字第××号房屋及连国用(2013)第××、××-××、××-××号土地】进行抵押;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己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担保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百分之壹拾收取违约金等内容。2014年12月16日,双方在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连城县国土资源局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连城农行2014年12月l8日向陈庚洋发放贷款300万元,陈庚洋在个人借款凭证签字确认。但陈庚洋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7月21日,已逾期4期未还,拖欠借款本金77266.67元、利息58429.79元、罚息1066.35元、复利767.89元;未到期借款本金2668072.44元;合计结欠借款本金2745339.11元、利息58429.79元、罚息1066.35元、复利767.89元。以上事实,有连城农行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陈庚洋、夕阳红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连城农行与陈庚洋、夕阳红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陈庚洋未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关利息的违约责任。夕阳红公司自愿将其自有的房地产为上述债务作抵押,连城农行依法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连城农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庚洋、夕阳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庚洋、福建夕阳红养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借款本金2745339.11元、利息58429.79元、罚息1066.35元、复利767.89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政策确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若陈庚洋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债务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有权要求以福建夕阳红养老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连城县莲峰镇城区新兴黄屋山安置地的房地产【连房证字第××号房屋及连国用(2013)第××、××-××、××-××号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9244.82元,减半收取14622.41元,由陈庚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琳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童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蒋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