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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20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周文军与被上诉人王金田、张松涛、郝云芝、王乐乐、王顺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文军,王金田,郝云芝,张松涛,王乐乐,王顺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2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军,男委托代理人:付新革,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田(系张素平丈夫),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云芝(系张素平母亲),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松涛(系张素平父亲),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乐乐(系张素平长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顺顺(系张素平次子),男王顺顺、王乐乐的法定代理人:王金田(系王乐乐父亲),男上述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袁仲达,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人:王晓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信程远,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文军与被上诉人王金田、张松涛、郝云芝、王乐乐、王顺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周文军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按次责15%赔偿被上诉人(一审王金田、张松涛、郝云芝、王乐乐、王顺顺)58729.1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侵权责任认定不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死者张素平自己对事故的发生所造成的后果需要承担不少于15%责任,周文军未按规定停放车辆并非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承担责任也是小于15%的责任。二、精神抚慰金未考虑其他侵权人的过错责任,判决过高。即使上诉人承担次责,也应该按15%责任计算精神抚慰金1-1.5万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根据一审王金田、张松涛、郝云芝、王乐乐、王顺顺提供的户口本,本案受害人张素平两个儿子中,有一子的户籍为农业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业标准7981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王顺顺的生活费为47886元(7981元/年×12年/2人)。四、一审法院在计算总损失金额扣除垫付款时计算错误。一审法院确定的总损金额为758712元,交强险11万元由保险公司赔偿,余额648712元,应先考虑事故责任30%后,再减去上诉人的垫付款25000元。而不是先减付款,再乘以事故责任。王金田、张松涛、郝云芝、王乐乐、王顺顺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责任认定由交警出具认定上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认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判决五万元是合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张素平生前有两个儿子,户口登记不影响张素平抚养两个小孩的事实,所以两个小孩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人寿保险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交强险限额已满,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再承担,上诉人等精神损失不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13时50分,张鸿燕驾驶电驱动三轮摩托车载带乘客张素平沿阜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温莎公馆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周文军驾驶因故障停放在机动车道西侧的皖10A15**号变型拖拉机后尾部相撞,造成张素平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张鸿燕为逃避法律追究,拒不承认交通事故事实。2016年4月8日,阜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6)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鸿燕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文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责任,张素平无责任。经阜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委托,2016年2月2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中天司(2016)病鉴字第16030号鉴定意见:张素平之死符合机械性暴力致内脏器官破裂出血死亡。王金田、张松涛、郝云芝、王乐乐、王顺顺支付1000元鉴定费。皖10A15**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周文军赔偿王金田、张松涛、郝云芝、王乐乐、王顺顺25000。另查明:王金田系张素平丈夫,张松涛系张素平父亲,郝云芝系张素平母亲,王乐乐系张素平长子,王顺顺系张素平次子。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事故造成张素平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周文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素平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予以采信。周文军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妥当。王金田、张松涛、郝云芝、王乐乐、王顺顺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周文军承担赔偿责任。王金田、张松涛、郝云芝、王乐乐、王顺顺的损失确认为:死亡赔偿金538270元、丧葬费27570元、办理丧葬事宜费用酌定5000元、被抚养人王乐乐的生活费34468元(17234元×4年/2)、被抚养人王顺顺的生活费103404元(17234元×12年/2)、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以上合计758712元。张松涛、郝云芝诉求的抚养费,因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周文军在人寿保险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万元,王金田、张松涛、郝云芝、王乐乐、王顺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周文军按责任比例赔偿。周文军已赔偿王金田、张松涛、郝云芝、王乐乐、王顺顺25000元赔偿款,应从王金田、张松涛、郝云芝、王乐乐、王顺顺的赔偿款中扣除,由周文军与人寿保险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另行结算。人寿保险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金田、张松涛、郝云芝、王乐乐、王顺顺110000元;周文军赔偿王金田、张松涛、郝云芝、王乐乐、王顺顺187113.6元[(758712-110000-25000)×30%]及鉴定费1000元,合计188113.6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王金田、张松涛、郝云芝、王乐乐、王顺顺1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周文军赔偿王金田、张松涛、郝云芝、王乐乐、王顺顺各项损失合计18811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王金田、张松涛、郝云芝、王乐乐、王顺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218元,减半收取6109元,由周文军负担。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同与一审,综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事故造成张素平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周文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素平无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责任认定书判令周文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周文军虽上诉称其应承担小于15%的责任,但并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精神抚慰金并没有超出法定数额,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由于被抚养人户籍为农业户口,本案受害人张素平两个儿子,有一子的户籍为农业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业标准7981元计算。由于王金田没有提供王顺顺在城镇居住,也没有提供王顺顺在哪个学校上学,故对被抚养人王顺顺的生活费为47886元(7981元/年×12÷2人),原审法院计算王顺顺的生活费103404元,应予纠正。以上合计为703194元。一审法院在计算总损失金额扣除垫付时计算错误,该案的总损失金额为703194元,交强险11万元由保险公司赔偿,余额593194元,应先考虑事故责任30%后,再减去上诉人的垫付款25000元。故五被上诉人的损失为152958.2元(593194元×30%-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1940号第(一)项和第(三)项,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王金田、张松涛、郝云芝、王乐乐、王顺顺1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王金田、张松涛、郝云芝、王乐乐、王顺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1940号第(二)项即周文军赔偿王金田、张松涛、郝云芝、王乐乐、王顺顺各项损失合计18811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为周文军赔偿王金田、张松涛、郝云芝、王乐乐、王顺顺各项损失合计15295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997元,周文军负担7000元,王金田、张松涛、郝云芝、王乐乐、王顺顺负担19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艳审 判 员  王苏华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明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呈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由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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