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民终1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维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李维忠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文化路***号。负责人:巴和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维忠。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英忠,沾化大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维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3民初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603民初59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105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法律赋予的保险人代位追偿全仅限于保险标的(车损);对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伤,不适用于该规定。一审法院将该条法律规定扩展于事故人员人身损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从而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另外,停车费根据滨州市物价局的规定,相关部门已经不再收取该项费用,对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该项损失,不应有上诉人承担。叉车费应当包含在施救费之中,且该案存在多张施救费发票情形,上诉人仅认可施救费1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望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维忠辩称,1.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对被上诉人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的损害进行赔偿,赔偿后即取得代为行使索赔求偿的权利。其次,该法条中的“保险标的”概念其实已包括车损和人身损害两种,上诉人理解成仅指前者不包括后者是不全面的,由此作出了有利于己方的解释,因此是错误的。再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万),对这一入保的事实法院依据保单证据予以确认。因此一审判令上诉人先行赔偿是于法有据的。2.一审法院判定对因该保险事故造成的事故车辆的施救费、停车费、叉车费由上诉人承担也是于法有据的。首先,被上诉人支出的该保险事故车辆的施救费、叉车费、停车费属于以上法律中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的范畴,因此依法应由上诉承担是正确的。其次,施救费1480元、叉车费50元、停车费1720元,以上3项合计数额为3250元,也大大低于保险金额70800元,也符合法律关于“…保险人承担的费用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数额的规定”。再者,以上费用中的停车费、施救费以及叉车费均为上诉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在一审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有不合理之处。最后,在上诉状中提出的滨州市物价局的相关部门不再收取停车费的规定,也必定不会得到中院支持的。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李维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580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维忠系鲁M×××××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其将涉案车辆挂靠在沾化县交通运输服务中心名下营运。2014年7月15日,原告以沾化县交通运输服务中心名义为其所有的鲁M×××××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0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座*1座)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6日24时止。2015年5月3日21时57分,李维忠驾驶鲁M×××××号车行驶至S312线滨北段117KM﹢400M处时,与驾驶车辆的王汉峰、陈国昌、吴治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证明,经现场勘查、调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维忠被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5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6天,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脑震荡,需院外休养一个月。李维忠花去检查费、药费等共计2990.19元。2015年7月22日,沾化县交通运输服务中心对涉案鲁M×××××号车损失情况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评估该车维修金额为75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为处理该事故,原告支出叉车费50元、停车费1720元、施救费1000元480元。原告要求被告索赔未果。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沾化县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李维忠虽然不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其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沾化县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仅是名义上的投保人,并不对挂靠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涉案事故经现场勘查、调查,因证据不足以认定责任,而非未及时报案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即被保险人可以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请求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先行赔付后,取得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求偿的权利。故被告主张多方事故应扣除无责赔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现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车辆损坏,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沾化县交通运输服务中心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该车维修金额为7500元。该价格虽系单方委托,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以该公估报告书评估的维修金额7500元作为确认鲁M×××××号车车辆损失的依据。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叉车费50元、停车费1720元、施救费1000元480元,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有明显不合理之处,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对被告提出的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为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因非正式发票,且未举证证明其关联性,不予支持。因该车在被告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因此被告应对李维忠的医疗费等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李维忠的损失:1、医疗费:2090.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参照当地审判实践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0元/天×6天);3、误工费:5400元。原告李维忠因伤住院6天,外加院外休养一个月,确认其误工时间为36天,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相关证据,故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183.23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6596.28元(183.23元/天×36天),因原告主张误工费为5400元,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因此误工费确定为5400元;4、护理费:42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人数及收入情况,本院酌情其护理费按照54.37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农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年)÷365天]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652.44元(54.37元/天×6天×2人),因原告主张护理费420元,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因此护理费确定为42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李维忠保险理赔款共计20840.19元,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580元,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维忠保险理赔款共计19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承担的涉案车辆维修费7500元,滨州市××区永通道路清障服务公司收取的施救费1000元,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收取的鉴定费2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依据保险免责条款,李维忠的医疗费等应当由第三方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已将上述免责条款内容向被上诉人进行过提示或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至于停车费1720元,上诉人未提交证明该笔费用不再收取的相应证据;救援费480元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收取,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费用与清障服务公司收取的施救费重复;50元叉车费,被上诉人称系将事故车辆装车的费用,本院认为以上费用亦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对此均应理赔。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王合勇代理审判员 邵佳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