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2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祝森军、祝绍东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祝森军,祝绍东,俞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2887号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胡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珍方,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诗琪,该公司员工。被告:祝森军,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县。被告:祝绍东,男,1958年12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县。被告:俞炜,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祝森军、祝绍东、俞炜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祝森军偿还代偿款38698.88元及违约金3200元;2.被告祝森军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3.被告祝绍东、俞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珍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森军、祝绍东、俞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祝森军、祝绍东、俞炜未作答辩,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查明。一、贷款合同名称及签订时间:2013年11月28日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二、放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三、贷款金额:62500元。四、还款期数及是否届满:36期、未届满。五、担保方式: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六、服务合同名称:《委托代办服务合同》。七、其他保证人及责任方式:被告祝绍东、俞炜为被告祝森军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八、代偿金额:截止2016年1月1日共代偿38698.88元。九、违约责任的约定:若被告祝森军逾期还款,银行要求原告垫付并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或其他结算账户扣划或原告应银行要求垫付被告逾期贷款本息、罚息、被告祝森军应付的手续费、滞纳金或其他款项的,被告祝森军除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垫付资金外,被告祝森军应从原告代偿之日起按代偿款每月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不足一月的按一月支付。十、实现债权费用约定情况:由被告祝森军承担。本院认为,案涉的《委托代办服务合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由于被告祝森军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祝森军追偿。《委托代办服务合同》约定若因被告祝森军未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祝森军按代偿款每月3%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祝森军支付违约金3200元,本院通过综合考虑原告代偿的金额及逾期还款的时间,认为该违约金的主张金额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祝森军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祝绍东、俞炜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祝绍东、俞炜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森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付代偿款38698.88元及违约金3200元;二、被告祝森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祝绍东、俞炜对被告祝森军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由被告祝森军负担,被告祝绍东、俞炜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吉红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贾昱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