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1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邹某1与邹某2、邹某3、邹某4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1,邹某2,邹某3,邹某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1610号原告:邹某1,男,1930年4月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李伟,荣县长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2,男,1958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荣县。被告:邹某3,女,1969年1月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荣县。被告:邹某4,女,1972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荣县。原告邹某1诉被告邹某2、邹某3、邹某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1及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邹某3、邹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1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每月各自负担原告生活费300元并轮流护理原告生活,被告邹某2为原告提供居住房屋,原告医疗费凭票据由三被告平均负担;2、原告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费21237.61元由三被告平均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每月各自负担原告生活费300元、房屋租金100元、护理费用400元,合计每人每月各负担800,医疗费凭票据由三被告平均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系父子女关系。1973年,原告妻子曾某某病故后,原告未再婚并独自抚养三被告。原告于1991年起开始到被告邹某3家生活,之后由被告邹某3、邹某4负担赡养义务至今,被告邹某2未尽赡养义务。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赡养义务,引发诉讼。被告邹某3、邹某4辩称:对原告诉请无意见,但赡养义务应当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邹某2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三被告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邹某3、邹某4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邹某2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资格,并能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在卷佐证:原告及被告邹某3、邹某4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邹某2人口信息,病历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司法所调解笔录。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三被告系父子女关系。原告邹某1与妻子曾某某婚后于1958年生育长子邹某2,1960年生育次子(两岁时病故),1969年生育三女邹某3,1972年生育四女邹某4。1973年,原告妻子曾某某病逝后,原告独自抚养三被告至独立生活。原告从1991年起开始到被告邹某3家生活至2010年,之后原告在出租房内居住,由被告邹某3、邹某4负担赡养义务至今,被告邹某2未尽赡养义务。原告因患病,于2016年8月12日至8月15日、8月15日至8月26日分别经镇中心卫生院、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费共计19914.14元。原告邹某1本人有农村医保,并每月向政府领取粮食直补款及抗美援朝补贴约1000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的生活费、护理费及医疗费引发诉讼。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邹某1年老体弱,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诉请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成立。考虑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结合原告本人收入情况及生活所需,酌情确定原告每月所需生活费600元、租房费用300元、护理费1000元,合计1900元,扣除本人收入部分,不足部分9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2、邹某3、邹某4从2016年11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邹某1赡养费300元;原告邹某1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票据由被告邹某2、邹某3、邹某4各负担三分之一。二、原告邹某1的住院治疗费19914.14元,由被告邹某2、邹某3、邹某4各负担三分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三、驳回原告邹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邹某2负担5元,被告邹某3、邹某4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学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