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刑初6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当月20日被释放并监视居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6)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4日晚,被告人宗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乾兴路72号老广播局院内,以破坏锁芯的方式将被害人刁某某停放在该院坝内的一辆价值4940元的红色嘉隆牌JL125-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2016年5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宗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水厂后的一出租屋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在民警尚未掌握其具体盗窃罪行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民警根据其供述在其处查获作案工具自制开锁工具11根及被盗的红色嘉隆牌JL125-5型二轮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刁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办案说明、摩托车行驶证、机动车查询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刑事照片,永川区看守所关于建议对在押人员宗某某改变强制措施的函、诊断证明书,被害人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宗某某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刁某某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查获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实际执行期限以执行通知书确定为准。)二、公安机关查获的作案工具自制开锁工具11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庆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子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