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21民初3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姚善迷与嘉善县百浪电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善迷,嘉善县百浪电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21民初3691号原告:姚善迷,男,196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兴灿、褚凯凯,宁波市和济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县百浪电子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大通村中心河**号。经营者:陆建新。原告姚善迷与被告嘉善县百浪电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姚善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474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音响配套线等产品。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人民币847445元。此款因被告的经营者陆建新突发疾病亡故,加之被告的财产因遗产继承纠纷已被嘉善县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致原告的上述货款无着落。综上,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的相关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被告嘉善县百浪电子厂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陆建新已于本案起诉前即2016年5月25日死亡,该厂的财产也已作为陆建新的遗产在法院进行诉讼,相关的财产继承人尚未确定,据此,应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善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旻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李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