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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3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夏沁,陈浩与蔡美兰,蔡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夏沁,蔡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3140号原告:陈浩,男,汉族,1970年9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夏沁,女,汉族,1976年4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蔡凯,男,汉族,1953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原告陈浩、夏沁诉被告蔡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夏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浩、夏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陈浩、夏沁借款本金175570元;2、被告从起诉之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以1755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陈浩、夏沁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2008年至2010年,被告在二原告处借款175570元,事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被告蔡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7日,被告蔡凯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其向陈浩借款162000元,于2009年7月15日前归还100000元,2009年10月30日前付清余款。其后被告再次借款13570元,并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陈浩175570元,但未约定还款时间。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凯在原告陈浩处借款,有《承诺书》、《欠条》为据,故原告陈浩与被告蔡凯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二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对外出借,该款应为双方夫妻共同债权。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及时归还借款,给二原告造成损失,故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蔡凯返还借款1755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二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以1755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夏沁、陈浩借款本金175570元;二、被告蔡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沁、陈浩资金占用利息(以1755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被告蔡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2元,由被告蔡凯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450元,由被告蔡凯负担,由其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接支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伍云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