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辖终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嘉兴求新纺织有限公司与上海晶畅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上海晶轩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晶畅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嘉兴求新纺织有限公司,上海晶轩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辖终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晶畅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薇路56号2幢底楼(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39021109A。法定代表人:金晶,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求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秦山街道长川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065633108P。法定代表人:宋志伟,董事长。原审被告:上海晶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薇路**号*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92942743H。法定代表人:范云霞。上诉人上海晶畅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6)浙0424民初386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审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应确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已经废止,不再适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连 忠审判员 刘春审判员李美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君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