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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5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5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务农职业。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淑芬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婷、闵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份一天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发现房县红塔镇马栏村6组村民高某(持有持枪许可证)携带一支单管猎枪在山上打猎,遂向高某借得猎枪和子弹一发。当晚刘某甲使用猎枪在后山猎得竹鸡两只后将猎枪存放于家中,次日上午8时左右,高某来到被告人刘某甲家中取走猎枪。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与其父刘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刘某乙报警致案发。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猎枪依靠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杀伤威力,认定为枪支。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猎枪一支(照片),书证户籍信息,证人高某、刘某乙、王某的证言,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检查笔录,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淑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祁 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法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