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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9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乐良昌与李芳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良昌,李芳斌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9民初918号原告:乐良昌,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抚州市,被告:李芳斌,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抚州市,原告乐良昌与被告李芳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良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芳斌经依法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有效,并责任被告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或办理车辆强制报废手续;二、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份,原告将自有的五菱牌轻型面包车(车牌号:赣F×××××)以24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同时双方签订了购车协议(详见协议)。协议签订后,经原告的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没有来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或车辆报废手续,为避免因车辆未过户使原告蒙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或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切实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为盼。被告李芳斌既未出庭,也未作答辩。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李芳斌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本案诉讼主体正确;2、提供购车协议一份,证明购车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李芳斌既未答辩,也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份,双方签订了购车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现甲方将五菱牌车辆,车牌号为赣F×××××,发动机号8A32610067,车架号为L2WACAGA7A4178771,作价贰仟肆佰元整人民币出售给乙方并协议如下几条共同遵守……原告将自有的五菱牌轻型面包车(车牌号:赣F×××××)以24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二、自2015年10月1日13时之前的一切交通责任事故、电子违章及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自2015年10月1日13时之后的一切交通责任事故、电子违章及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三、该车由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付出,甲方无条件提供该车过户的一切手续,甲方也要代好手续办理过户”。协议签订后,经原告的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没有来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或车辆报废手续,几经交涉无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乐良昌与被告李芳斌购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李芳斌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乐良昌要求被告李芳斌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乐良昌与被告李芳斌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的构成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李芳斌应当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乐良昌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芳斌��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艾文辉人民陪审员  杨官华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雨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