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熊光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光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7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光云,男,1978年6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县,苗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酉庆,浙江兴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光云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光云及辩护人李酉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光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熊光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熊光云自愿认罪,且无犯罪前科,涉案金额较小,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患有肺结核,不适宜羁押。综上,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系临时起意,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涉案财物已返还受害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熊光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熊光云在浦江县黄宅镇百汇园区靠近义乌溪路边,趁被害人李某不注意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放在电瓶车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421元的OPPO牌手机以及手机壳内的800元人民币一并盗走。现涉案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熊光云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朱某、黄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销售凭证、病历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被告人熊光云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熊光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光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光云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涉案赃款赃物均已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熊光云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光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文生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人民陪审员 沈健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