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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11民初2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行与董丹、福建省华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行,董丹,福建省华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州考思菲尔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230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行,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负责人:李积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年、姚芳彬,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丹,女,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山西省夏县。被告:福建省华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252号附属楼4楼A单元。法定代表人:施益玲。被告:福州考思菲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招贤路1号东方伟业169店面。法定代表人:张维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行与被告董丹、福建省华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福州考思菲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考思菲尔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年、姚芳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建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丹、考思菲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董丹立即偿还信用卡所欠款项共计人民币2287685.77元,其中本金为1999992.15元,利息为125163.17元及滞纳金等相关费用为162530.45元(上述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5月9日,该日之后新发生的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董丹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人民币;3、被告华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以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处置坐落于鼓楼区鼓屏路27号1#楼地下1层金库、1层银行营业厅(原坐落于鼓楼区鼓屏路27号福商晨恩综合楼1#楼地下1层金库、1层银行营业厅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R1503512)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偿还被告董丹对原告所负债务;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1日,被告董丹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万事达白金信用卡(卡号为51×××88)用于消费付款,原告批准被告董丹持有的该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董丹签订编号为2014年HQyjyj字00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信用额度协议》(以下简称《信用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所持有的卡号为51×××88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0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3年,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由被告华建公司对该合同下被告董丹对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时,被告考思菲尔公司同意以坐落于鼓楼区鼓屏路27号1#楼地下1层金库、1层银行营业厅(房屋所有权证号:R1503512)对该合同下被告董丹对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信用额度协议》还约定授信额度的条件、信用额度的使用及其他条款。2014年12月22日,被告华建公司出具编号为20141205004号《担保函》,承诺自愿为被告董丹向原告申办领用的所有银行卡项下的所有债务(包括因挂失、补办等情况造成卡号变更后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被告董丹在使用银行卡过程中未按时归还透支的款项及透支利息、滞纳金、罚金等和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责任期间为被告董丹单笔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同日,原告与被告考思菲尔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DHQyjyj字00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附件《抵押物清单》,约定抵押人考思菲尔公司以坐落于鼓楼区鼓屏路27号1#楼地下1层金库、1层银行营业厅(房屋所有权证号:R1503512)为主合同《信用额度协议》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包括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息、违约金、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了相关事项。编号为2014年HQyjyj字0021号《抵押物清单》约定了抵押人姓名和住址、抵押物名称、抵押物所在地等内容。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办理上述抵押物担保物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榕房他证FZ字第150020**号),抵押物权已经生效。截止2016年5月9日,被告董丹使用上述信用卡消费拖欠本金和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287685.77元,其中本金为1999992.15元,利息为125163.17元及滞纳金等相关费用为162530.45元,至今尚未归还。原告为实现债权,依法委托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依据《信用卡领用合约》和《信用额度协议》双方之约定,原告有权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计收利息、滞纳金,同时要求被告董丹全额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在内的一切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2、《信用卡额度调整审批表》、《信用额度协议》(编号为2014年HQyjyj字002号);3、《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4年DHQyjyj字002号)及附件《抵押物清单》;4、《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为榕房他证FZ字第150020**号);5、《担保函》(编号为20141205004号);6、信用卡卡号为51×××88消费交易明细表;7、卡号为51×××88本息及相关费用的电子数据截屏及计算表;8、《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诸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诸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之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1、被告董丹在其《信用卡申请表》中手书“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1款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信用卡申请人/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应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第2款约定“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等相关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第四条第1款约定“对于信用卡发生的消费、转账、利息、费用等交易账项,乙方将于每月指定的日期(账单日)形成对账单并向甲方发送,但当月内没有任何交易且账户没有任何未偿还余额、向甲方提供其他方式记录以及另有约定的除外。如甲方自账单日起15天内未收到对账单,应主动向乙方查询。甲方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理由拒绝偿还欠款。”、第4款约定“甲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如甲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则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该部分非现金交易的透支利息;如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不适用前述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第5款约定“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并有权同时选择采取如下措施:……;行使担保物权;向担保人追索;从甲方在乙方任何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欠款,甲方在此授权乙方可主动扣划上述账户内相应款项(未到期视为到期)。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第五条第4款约定“本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甲乙双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提交甲方具体办理信用卡申领手续的乙方分支机构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编号为2014年DHQyjyj字00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人即被告考思菲尔公司自愿以下列房产设定抵押:位于福州市鼓楼区鼓屏路27号1#楼地下1层金库、1层银行营业厅。抵押担保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3、榕房他证FZ字第150020**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行;房屋所有权人:福州考思菲尔贸易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R1503512;房屋坐落:鼓楼区鼓屏路27号1#楼地下1层金库、1层银行营业厅(原坐落鼓楼区鼓屏路27号福商晨恩综合楼1#楼地下1层金库、1层银行营业厅店面);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权;债权数额:最高主债权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登记时间:2015年1月30日”。4、2014年12月22日,被告华建公司出具编号为20141205004号《担保函》,内容为“本单位自愿为被保证人董丹(身份证号码为××)向贵行所申办领用的所有银行卡项下的所有债务(包括因挂失、补卡等情况造成卡号变更后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被保证人在使用贵行的银行卡过程中发生透支而未按时还款等债务时,本单位自愿放弃抗辩权,无条件为被保证人拖欠贵行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有关被保证人向贵行申办领用银行卡的具体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单卡透支的最高限额、偿还期限、续换新卡等】由贵行与被保证人直接协商确定,无须另行再征得本单位的同意。一、上述连带责任的保证范围包括:1、被保证人在使用银行卡过程中未按时归还透支的款项及透支利息、滞纳金、罚金等;2、贵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二、上述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为:被保证人单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本担保函自本单位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该《担保函》下方“保证单位”处加盖被告华建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施益玲私章。5、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处理本案纠纷,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函》,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董丹使用的卡号为51×××88信用卡提供了200万元的信用额度,被告董丹未依约付还该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董丹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999992.15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董丹承担,且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并未过高,故被告董丹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该律师费。根据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考思菲尔公司以房产为被告董丹案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因被告董丹不履行案涉债务,故原告依法有权在最高债权限额内行使抵押权。根据涉案《担保函》的承诺内容,被告华建公司自愿为被告董丹申领使用的所有银行卡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明确,且未超过保证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华建公司应对被告董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考思菲尔公司和被告华建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董丹追偿。诸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999992.1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5月9日,利息为125163.17元、滞纳金为162530.45元,此后实际发生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董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福建省华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华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丹追偿。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行有权以被告福州考思菲尔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鼓屏路27号1#楼地下1层金库、1层银行营业厅(原坐落鼓楼区鼓屏路27号福商晨恩综合楼1#楼地下1层金库、1层银行营业厅店面)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R1503512)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的200万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优先受偿;被告福州考思菲尔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8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董丹、福建省华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州考思菲尔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诸被告负担的上述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学勇人民陪审员  叶克忠人民陪审员  闫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东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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