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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9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29民初754号起诉人谢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本院收到起诉人谢某诉付静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诉状,起诉人谢某要求确认其与付静秋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判令位于井研县研城镇房屋归起诉人所有;判令付静秋协助办理川L×××××号车的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付静秋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的主要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位于井研县房屋归起诉人所有,是因不动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不动产所在地不在我院辖区,本案不属于我院管辖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谢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