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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民申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建芳、李关秀等与王学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学忠,王建芳,李关秀,谢贵菊,王立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民申4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学忠,男,193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罗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建芳,男,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罗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关秀,女,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罗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贵菊,女,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罗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立书,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罗平县。再审申请人王学忠因与被申请人王建芳、李关秀、谢贵菊、王立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曲中民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学忠申请再审称,1、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四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对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取得合法使用权,其没有提供由罗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提供的三联单一份和证明一份,并不能证实四被申请人在小钟坡分得土地。2、罗雄镇大水塘居委会大水塘村没有将王学忠家小钟坡祖坟周围的荒山分给任何一个生产队,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四被申请人也没有分得本案中所争议的土地。我方提供的罗平县农业局及罗平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的复函能证实,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以前是荒山,申请人于1988年开挖成耕地并进行管理。王学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建芳等四被申请人在位于小钟坡的土地上种植油菜、玉米、葱等农作物,王学忠以小钟坡土地系其祖坟地、该地被四被申请人所在生产队分给王建芳等人耕种为由,将王建芳、李关秀、谢贵菊、王立书四人所种植的农作物毁损。经罗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损毁农作物进行评估鉴定,确认王建芳、李关秀、谢贵菊、王立书的农作物损失共为4200元,王学忠不能举证证实其对小钟坡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情况下,其毁损他人农作物的行为构成侵权。王学忠提交罗平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关于你与王立书等五家的土地纠纷处理情况的回复》,欲证实小钟坡土地被平均分成了五份填在了王立书等五家的承包合同上,每户填了0.3亩,无任何依据。但王建芳、李关秀、谢贵菊、王立书依据承包合同耕种小钟坡土地且已管理多年,基于地上农作物被王学忠毁损的法律事实,王学忠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王学忠认为王建芳等人对小钟坡土地系无权占有,其可向当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反映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学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会全审 判 员  杨玉华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