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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6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梁汉初、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汉初,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黄杏玲,梁蝶明,邹永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68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汉初,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异虎,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负责人:卢丽群,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家文,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澎,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杏玲,女,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被告:梁蝶明,女,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被告:邹永佳,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梁汉初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以下简称三水建行),原审被告黄杏玲、梁蝶明、邹永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梁汉初、黄杏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三水建行偿还借款本金2986753.66元、利息10850元、罚息40447.2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14日之后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根据约定,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逾期罚息为上述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三水建行对梁蝶明、邹永佳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宝翠北路33号中海万锦东苑xx栋xx房及Da、Db、Dc号车位(他项权证编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12029976号),在最高限额44308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梁汉初、梁蝶明、黄杏玲、邹永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三水建行支付律师费20000元;四、驳回三水建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6976元,由梁汉初、梁蝶明、黄杏玲、邹永佳共同负担。上诉人梁汉初上诉提出:首先,原审判令梁汉初支付罚息不合理。梁汉初属于一般民众,而三水建行属于大企业,后者明显处于优势,其在合同中约定过高的利息以及不合理的罚息,加大了梁汉初的责任,故应根据市场规律及社会公平原则不支持三水建行提出的罚息诉求。其次,案涉《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双方产生法律纠纷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故原审判令梁汉初支付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罚息,及第三项关于律师费的判项内容。被上诉人三水建行答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因梁汉初逾期还款,故三水建行收取罚息,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至于律师费一节,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梁汉初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包括律师费等应由其承担。原审法院酌定律师费损失为20000元,符合律师收费标准,应予维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梁汉初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杏玲、梁蝶明、邹永佳未作陈述。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梁汉初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罚息及律师费的计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如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挤占挪用,应择其重,不能并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四条规定:“对2004年1月1日(含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按本通知执行。对2004年1月1日以前发放的未到期贷款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但经借贷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也可执行本通知”。由此可见,贷款银行对于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人,依法、依规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收罚息。经查明,案涉《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梁汉初、黄杏玲存在不按期足额给付借款本息的违约行为,原审有鉴于此判令上述当事人承担偿付逾期贷款的罚息等违约责任,合乎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梁汉初以合同约定计付罚息不合理等为由,上诉主张无须负担逾期贷款之罚息,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水建行起诉请求梁汉初、黄杏玲等债务人向其支付律师费。但一方面,案涉主合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11项所约定的“以法律手段催收或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范围并不具体,未明确涵盖了律师费的承担。且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费用的承担部分及其指向的第二十七条费用承担的具体约定中,亦未列载律师费用的项目。另一方面,参与诉讼不以委托律师为必要,即三水建行委托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非其因梁汉初、黄杏玲违约而产生的必然损失。由此,违约方梁汉初、黄杏玲在订立案涉《个人助业借款合同》时并不能明确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其违约可能造成合同相对方律师费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三水建行诉请梁汉初、黄杏玲等债务人承担律师费,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项系争费用的处理欠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欠当,本院予以纠正。梁汉初上诉所提,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主张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42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42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四项;三、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9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6976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负担976元,梁汉初、梁蝶明、黄杏玲、邹永佳共同负担3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负担312元,梁汉初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续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