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5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仲夫与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仲夫,刘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5258号原告王仲夫,男,1987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张志军,男,1982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磊,男,1988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王仲夫与被告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塬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仲夫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军,被告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仲夫诉称:2016年5月31日,原、被告经结算由被告向其出具本案“借条”一支,该款包括借款30万元、原告在被告处入股“威尼斯水城”退股的10万元及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白酒所欠的2万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均找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刘磊偿还其4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支,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刘磊于2016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本案42万元借款单,并备注“威尼斯水城退股壹拾万元整,现金叁拾贰万元整”的事实。被告刘磊辩称,原被告之前确实有30万元的借款,但被告偿还过3万元借款本金;关于10万元的“威尼斯水城”退股款,因出售该项目后对方尚未履行全部款项,故至今被告无法将该款退与原告。另其在原告处拿了10件白酒,每件5000元,双方当时说好“长退短补”,但该酒现仍存放在被告处没有使用,其可将该酒退还原告。故被告认为其现仅欠原告借款27万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此前多有经济往来。2016年5月31日,原、被告将此前借款、退股款、使用白酒款项一并进行结算,由被告刘磊自愿向原告王仲夫出具了本案42万元的“借条”一支。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作出民事裁定书,将登记在被告刘磊名下的陕AXXX**号丰田牌小轿车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刘磊虽向原告王仲夫出具了本案“借款”单,但该条据实属对此前包括借款及其他经济往来结算而形成。被告刘磊辩称该款项中10万元的退股款因其尚未收到出售项目的全部款项,故该款仅属于原告的可期待利益,另价值5万元的白酒其亦可退还原告。经查,原、被告对退股款10万元及白酒5万元的数额均无争议;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现金的情节,双方亦无异议。本案42万元的条据是在双方认可上述金额的情况下经结算所形成,故被告理应给付原告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仲夫欠款4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刘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塬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秀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