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5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高启海与刘东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启海,刘东生,刘文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25民初2113号原告:高启海,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被告:刘东生,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个体户,住固始县。第三人:刘文军,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华,固始县锐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启海诉被告刘东生、第三人刘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告高启海、第三人刘文军、张德福、孙金刚四人合伙租赁固始县黎集镇长兴人造板厂制模板生意。四人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2015年1月6日,被告从四人合伙开办的模板厂拉走模板,并写下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模板款100000元整,计款壹拾万元整。刘东升2015年1月6日”。经催要,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31日向张德福支付了10000元,于2015年8月10日向刘文军支付了75000元,于2016年6月16日向高启海支付了1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伙尚未结算。原告高启海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启海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由原告高启海负担。审 判 长 吴未未审 判 员 董志豪人民陪审员 李 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