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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03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王雪平与张宽富、刘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平,张宽富,刘德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03334号原告:王雪平,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宽富,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被告:刘德成,男,194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原告王雪平与被告张宽富、刘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两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6年8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平以被告张宽富未向其返还借款为由,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宽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张宽富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6年4月11日的利息为30533元);三、被告张宽富支付律师费7000元;四、被告刘德成对上述第一至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9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张宽富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刘德成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公司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2%;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丙方自愿对乙方的上述债务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当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时,无论甲方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下列情况均构成违约,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2、乙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甲方支付全部贷款本金30%的违约金,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乙方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甲方利息一次以上(包括一次)的,甲方有权当即收回本金及利息,视为债务到期,并由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等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付被告张宽富100000元,被告张宽富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100000元款项。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张宽富未返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被告刘德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委托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为此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宁波银行客户业务回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张宽富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张宽富至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张宽富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原告要求被告张宽富按月利率2%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7000元,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计算的利息金额有误,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的利息金额应为30181元,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刘德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宽富向原告王雪平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11日的利息为301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宽富向原告王雪平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刘德成对被告张宽富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德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宽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51元,财产保全费1208元,合计诉讼费4259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张宽富、刘德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华人民陪审员  李富国人民陪审员  王佳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俞 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