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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8民初2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白春静与京东商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春静,京东商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8民初2536号原告白春静,女,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段旭,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京东商城。法定代表人刘强东。原告白春静与被告京东商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2日原告通过互联网在京东商城购买货到付款价值3299元的苹果平板电脑一台,4月25日收到商品后原告将货款支付给了送货员。5月12日原告在使用该电脑时,显示屏左下角出现了一拇指大小的黑块,原告就向被告反映此事,要求维修或退换,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收回所售平板电脑,退还原告所付货款3299元。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及售后保障、商品发出及收货付款、商品订单网页,证实原告购买商品情况;2、商品电子发票;3、原告申请售后服务网页;4、照片2张,证实电脑问题情况;5、北京工商局受案回执;6、原告与被告协商往来电话记录;7、新闻网页,证实被告经媒体曝光情况。被告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原告通过京东商城在京东Apple产品专营店(京东自营)以3299元购买9.7英寸AppleiPadAir2平板电脑(银色)一台,货到付款。2016年4月25日原告收货后将价款3299元支付给京东配送员。2016年4月26日,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3299元发票。2016年5月14日,原告在使用中发现购买的电脑“内屏有块墨汁样的斑块”,向被告申请售后维修服务,被告以产品在未按“用户手册”的说明下使用、维护、保管而造成的损坏,不在三包范围内,让原告联系厂家售后进行付费维修。2016年5月20日,原告向北京市工商局投诉,北京市工商局受理。因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收回所售平板电脑,退还原告所付货款329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为被告赔礼道歉,收回所出售问题电脑,退还货款3299元并赔偿货款三倍赔偿金9897元及处理问题支出的交通费、咨询费、材料费、诉讼费共计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纠纷。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向商家购买商品,系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双方由此建立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也即买卖合同关系。电子订单即为合同,电子订单上体现的交易双方就是买家和卖家,原告电子订单显示商家为京东Apple产品专营店(京东自营),因此,原告和京东Apple产品专营店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原告购买商品的销售者系京东Apple产品专营店,而发货和出具购物发票的是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因此,原告可以向京东Apple产品专营店的经营者和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合法权益。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系为交易双方提供虚拟的交易场所,并不参与交易本身,消费者的权益受损时应向销售者主张权利而非向平台提供者主张权利。本案中,京东商城仅是为双方提供网络交易的平台,提供的是网络服务行为,并不参与到双方交易行为中,并且“京东商城”也仅仅是网络交易平台名称,并非承担权利义务的适格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春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6元,返还原告白春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跃审判员  郑 彦审判员  李银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建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