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3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罗如仁与黄球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如仁,黄球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3民初867号原告:罗如仁,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生,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球义,农民,住清流县。原告罗如仁与被告黄球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宝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如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生,被告黄球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如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合计239818元。其中医疗费121330.4元、误工费18948元、护理费18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5910元、伤残赔偿金57930.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51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施救费300元。由黄球义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8126.6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21691.4元,由黄球义赔偿50%,即60845.7元,合计178972.3元,扣减已付的32000元,黄球义还需赔偿其人民币146972.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3日9时50分许,其驾驶两轮摩托车由清流县李家乡古坑村六组进入余李线右转弯时,遇黄球义驾驶无牌三轮车沿余李线由清流县李家乡古坑村往清流县灵地方向行驶,无牌三轮车驾驶室右侧工具箱与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后果。清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罗如仁、黄球义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受伤后被送往三明市第二医院诊治,住院治疗80天,出院诊断多发性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枕及左侧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及枕顶骨折;L1左侧横突骨折;肺挫伤;吸入性肺炎;枕部头皮及左足跟部皮肤裂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康复锻炼。其伤经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IX级伤残(九级)一处、X级伤残(十级)一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为截止至定残日前一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公正判决。黄球义辩称:其认不到字,要赔这么多,不同意,同意赔人民币5万元。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23日9时50分许,罗如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清流县李家乡古坑村六组进入余李线右转弯时,遇黄球义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余李线由清流县李家乡古坑村往清流县灵地镇方向行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室右侧工具箱与无牌两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罗如仁伤及摩托车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清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罗如仁、黄球义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罗如仁受伤后被送往清流县医院抢救,当日被送至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12日出院,共住院80天,经诊断为:多发性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枕及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及枕顶骨骨折;L1左侧横突骨折;肺挫裂伤;吸入性肺炎;枕部头皮及左足根部皮肤裂伤。3、事故发生后,黄球义支付给罗如仁人民币32000元。4、2016年7月7日,罗如仁的伤经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黄球义对该鉴定有异议,庭审中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就罗如仁伤残重新鉴定一事召集双方进行协商,经协商确定由本院指定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对罗如仁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罗如仁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伤残九级、一处伤残十级。以上事实有罗如仁、黄球义庭审陈述及罗如仁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关于罗如仁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施救费、财产损失赔偿的问题。罗如仁认为,黄球义应赔偿医疗费121330.4元、误工费18948元、护理费18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5910元、伤残赔偿金57930.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51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施救费300元。黄球义认为,其只能赔偿罗如仁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只要是治疗交通事故伤害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医疗费,就应予以赔偿。黄球义对罗如仁因交通事故损害支付的医疗费121330.4元无异议,且该费用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罗如仁从事农业,误工费赔偿标准按2014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5107元计算,罗如仁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从2015年12月23日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6日定残日的前一天,误工费为35107元/年÷365天×196天=18851.28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罗如仁主张护理期为定残日前一日,不予支持。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罗如仁住院80天,护理费为35107元/年÷365天×80天=7694.4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罗如仁在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80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80天=240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罗如仁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主张营养费为定残日前一日,不予支持,罗如仁受伤住院80天,营养费每天标准30元,营养费为30元×80天=2400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罗如仁伤情经鉴定为一处伤残九级,一处伤残十级,主张赔偿标准按福建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79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793元×20年×21%=57930.6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罗如仁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家人前往三明护理、看望,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请求交通费1000元,于情于理,予以支持。8、鉴定费1900元,重新鉴定费800元,合计2700元,有鉴定机构的收费票据,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罗如仁多处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应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抚慰心灵的创伤。结合本起事故的过错程度、各方当事人的经济情况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6000元。10、车辆施救费300元,予以支持;财产损失费1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罗如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黄球义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如仁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清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罗如仁、黄球义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罗如仁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21330.4元、误工费18851.28元、护理费76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7930.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20606.6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罗如仁的损失由黄球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57930.6元、误工费18851.28元、护理费7694.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施救费300元,计人民币101776.2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1113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700元,计人民币118830.4元,按事故同等责任,由罗如仁、黄球义各承担50%的责任,即各承担人民币5941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球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罗如仁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罗如仁残疾赔偿金57930.6元、误工费18851.28元、护理费7694.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罗如仁施救费300元,计人民币101776.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黄球义赔偿罗如仁医疗费1113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700元,计人民币118830.4元的50%,即赔偿人民币59415.2元,扣除已支付32000元,还应赔偿罗如仁人民币27415.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罗如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7元,减半收取1373.5元,由黄球义负担686.75元,罗如仁负担68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宝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志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决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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