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07民初79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正全与被告聂采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被告王华兵、被告成都福安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全,聂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王华兵,成都福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7956号原告王正全。委托代理人于继海。委托代理人张倩云。被告聂采军。委托代理人罗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负责人杨世东。委托代理人刘莉芳。被告王华兵。被告成都福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志安。委托代理人廖运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负责人孔高。委托代理人陶庆。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510602.5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无争议事项2015年8月7日晚,王华兵驾驶的川AQ6367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沪蓉高速1852KM+600M路段时发生故障,停放于客货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乘客王正全下车查看车辆的故障情况,此时聂采军驾驶陕AS588T车辆与王正全相撞,并与川AQ6367车辆尾部相撞,造成王正全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聂采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华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正全受伤后住院治疗64天。2016年3月2日,经鉴定王正全伤情为一处6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王正全为此支出鉴定费1530元。聂采军为陕AS588T车辆在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成都福安物流有限公司为川AQ6367车辆在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聂采军已向原告垫付20000元,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扣除20%自费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并对王正全以下损失无异议:医疗费113910.5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280元、护理费5120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30元。(二)争议的事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简阳市镇金镇河坝村村委会证明王正金长期在外务工,未在本村居住、务农。四川省郫县郫筒街道石牛社区及上都物业服务中心共同证明王正全居住在四川省郫县郫筒镇一环路西北段18号1栋4单元5楼501号。王正全还提交了与付洪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付洪房产证复印件、付洪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四川博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认定王正全居住于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67291元(26205元/年×20年×51%)。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王正全在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已安装过一次假肢,费用为33000元。被告认可王正全还需更换两次假肢即共需安装假肢3次,但被告认为原告安装假肢费用33000元过高,不同意按此金额赔付。本院认为,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出具的假肢安装证明书中载明王正全适宜安装假肢型号为61010030小腿假肢,参考价格为33000元。在无其它任何证据推翻该证明书内容,且该价格并不明显过高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明书内容予以采信,对王正全安装一次假肢费用33000元予以确认,王正全共需残疾辅助器具费99000元(33000元×3次)判决结果王正全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528651.51元(各项损失金额明细见附表)。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综合考虑聂采军、王华兵各自过错,确定聂采军应当承担事故70%赔偿责任,王华兵承担30%赔偿责任。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自向王正全赔偿12万元。剩余288651.51元,由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赔偿185037.6元【(288651.51元-自费医疗费22782.1元-鉴定费1530元)×70%】,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赔偿79301.9【(288651.51元-自费医疗费22782.1元-鉴定费1530元)×30%】,聂采军赔偿17018.5元【(自费医疗费用22782.1元+鉴定费1530元)×70%】,王华兵赔偿7293.6【(自费医疗费用22782.1元+鉴定费1530元)×30%】,成都福安物流有限公司对王华兵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王华兵与成都福安物流有限公司对责任承担有其它约定,成都福安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王华兵追偿。聂采军已垫付20000元,应获返2981.5元、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还应当赔偿295037.6元,其中向王正全赔偿292056.1元,向聂采军支付2981.5元。王正全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正全赔偿7293.6元;二、被告成都福安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华兵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正全赔偿292056.1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正全赔偿199301.9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聂采军支付2981.5元;六、驳回原告王正全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77.5元,由被告聂采军负担1000元,由被告王华兵、成都福安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霜附:赔偿项目表赔偿项目 金额 计算公式 医疗费 总额 113910.51元 113910.51元×20% 酌情扣除20%自费医疗费用 自费 22782.1元 护理费 5120元 。 住院伙食补助费 1920元 残疾赔偿金 267291元 26205元/年×20年×51% 精神损害抚慰金 15300元 营养费 1280元 后续治疗费 5000元 交通费 300元 误工费 18000元 鉴定费 1530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 99000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