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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民初7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跃林与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杨官屯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林,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杨官屯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初7349号原告王跃林,男,汉族,系农民,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张连胜,男,系沈阳市中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杨官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汪家镇杨官村。法定代表人刘世伟,系主任。委托代理人徐红娟,女,系沈阳市东陵区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跃林与被告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杨官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官屯社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林及委托代理人张连胜,被告杨官屯社区法定代表人刘世伟及委托代理人徐红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跃林诉称,原告于1986年落户到被告村,并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于2008年6月7日承诺,原告变户后依然享受杨官村内部原农民的一切待遇。被告土地动迁后,原告发现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少分了34500元,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应得的补偿款34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跃林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杨官屯社区于2008年6月7日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的土地征收后,应享受杨官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原农民的一切待遇。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问题及事项,原告在被告村民已承包土地0.6亩,并未与被告之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至于原告所称的杨官村的原农民一切待遇,原告应向法庭提供一切待遇的相关证据。公证书是原告本人作出的户口性质说明书,是其个人在公证处作出的声明内容,其自愿将农业户口转为城市户口,所以其应自行承担责任和后果,该证明与此案无关。证据2,居民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迁入户口时间是1986年10月,从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镇后康村到被告村。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3,沈阳市农村经济委员会于2006年10月20日出具的《关于解决后迁入人口土地承包权益问题的指导意见》,证明有土地承包权的农民在土地征占补偿时享受村民征占地补偿待遇,无地可分时先确定土地承包权进行数字量化。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无法证明现被告尚欠原告补偿款34500元。证据4,被告村原书记沈恩荣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1989年交纳了落户款3000元,1989年落的户,履行了落户义务,原告落户时经村委会全体党员大会、村民代表表决通过的。被告质证:有异议,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被告不同意质证,也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证据5,杨官村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参加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并取得了承包权。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且该证据可以证明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杨官屯社区辩称,此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现答辩人处已经发生动迁,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第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补偿款34500元,被告认为原告应向法院提供其该笔补偿款的要求金额的理由依据,该补偿款是土地补偿款还是人口安置费,应明确其诉请,而且原告应提供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确说明其承包土地的具体亩数、四至范围及提供其是否实际经营该土地的相关证据,如原告不能提供,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和后果,被告已给付原告安置费补偿款36500元,并且多给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官屯社区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10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关于做好农村“后迁入”农户有关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杨官村完善第二轮土地承包关系实施方案各一份,证明杨官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关系实施方案中第七条明确规定1983年生产队解体后至2000年4月1日迁入我村的农户每人交纳4000元,分给0.6亩口粮田,在以后土地征迁时,只享受0.6土地相关的青苗及安置补偿待遇,不管以后这些农户在增添多少人,也不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的任何待遇;指导意见中第二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后迁入的农户获得利益分配的比例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分配比例一旦确定后不予调整,按照实施方案及省政府的相关指导意见,原告不存在享有土地补偿款的资格及待遇。原告质证意见:均有异议,被告应给付原告同原村民相同的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跃林于1986年10月由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镇后康村迁入被告处居住。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原告户口迁入被告处,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土地承包协议,被告村分给原告0.6亩的土地耕种,被告处原有村民人均分得土地1.73亩,2003年被告村开始动迁,被告村按照《杨官村完善第二轮土地承包关系实施方案》第七条的规定,给付原告36500元的安置补偿款,并缴纳了养老保险。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34500元。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迁入被告处,实际分得土地0.6亩,原告希望取得与原告原有村民人均1.73亩相同的土地,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现被告处已经发生动迁,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跃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63元,全部退回原告王跃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晓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 研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