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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刑初669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6年7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后被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6)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彭文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大阳”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金沙路与富康路口向北200米处时,撞于道路西侧马路道牙,致其受伤,车辆受损。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01.1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血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未登记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1.12mg/100ml,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43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文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