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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行审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与门宝勋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河间市国土资源局,门宝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984行审1352号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间市。法定代表人徐会来,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涛,河间市××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门宝勋。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河国土执罚决(2016)第01067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8日作出河国土执罚决(2016)第0106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之一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河国土执罚决(2016)第0106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的执行申请应于诉讼和复议期满后三个月内即2016年10月6日前提出,于2016年10月9日提出显然超出了法定申请期限,故本案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关于河国土执罚决(2016)第0106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晓声审判员  冯素萍审判员  张富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建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