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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03法赔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黄镇与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镇,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 偿 委 员 会 决 定 书吉03法赔9号赔偿请求人:黄镇,男,1954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赔偿义务机关: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刘宾,院长。赔偿请求人黄镇因销赃罪服刑2年,出狱后不服一直上诉、上访,历时十年。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2日做出(2007)吉刑再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宣告黄镇无罪。同年黄镇提起国家赔偿,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8日以(2008)四法赔字第5号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黄镇被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72496.30元;驳回赔偿请求人黄镇的其他赔偿请求。后诉至铁东区人民法院请���赔偿其他直接经济损失,赔偿义务机关作出(2016)吉0303法赔1号决定书。赔偿请求人对此决定书不服,现请求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书,判令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77720元人民币。赔偿义务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故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且已作出赔偿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赔偿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四款的规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黄镇的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不服赔偿义务机关于2016年7月7日做出的(2016)吉0303法赔1号决定书。认为:一、原审法院只保护了黄镇被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对于黄镇其他直接经济损失没有���护,致使黄镇再次走向告诉之路,原审赔偿决定书存在严重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赔偿决定书。二、赔偿黄镇二十年来损失和上访、上告损失累计377720元,损失明细如下:车费70000元、宿费43360元、伙食补助费43360、精神抚慰金50000元、2005年至2008年工资90000元、1996年至现在20年、2016年至以后20年,国家补贴取暖费20000元、律师打字复印费20000元、2008年工龄买断以前单位应交社保10000元、地区工资差24000元、因入狱单位公房出售没有参加,2015年登报等手续自费办房照款7000元,共计377720元。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事实与赔偿义务机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因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2日做出(2007)吉刑再字第5号刑事判决,撤销第一、二审、再审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黄镇犯销售赃物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宣告原审被告人黄镇无罪。赔偿请求人黄镇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8日以(2008)四法赔字第5号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黄镇被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72496.30元;驳回赔偿请求人黄镇的其他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之规定,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并且已向赔偿请求人做出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的其他费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故赔偿请求人黄镇的赔偿请求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驳回赔偿请求人黄镇的国家赔偿申请适用法律正确。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一)项、二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的(2016)吉0303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