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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2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房旭与被上诉人营口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旭,营口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2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旭,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法定代表人张姝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静宇,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房旭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3民初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房旭及被上诉人营口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静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旭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予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判主观臆断“被告开发的小区已于2013年8月份接通市政水、电,而绝大多数业主在2013年6月至8月间办理进户。因此,违约金计算日期应截止至2013年8月31日,此后系原告自行扩大损失。”而事实是开发商正式通知大部分业主进户时间为2014年的3月中旬,且有开发商指定的博鑫物业发出的入户通知发布的时间正是2014年3月,故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并未过期;原判以“由于被告迟延交房的原因系政府迟延交付土地,该原因不可归责于出卖人,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即承担违约金总额的50%。”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付购房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应按合同买卖规定履行,而与第三方无关。如有第三方造成被上诉人未能履行合同,应由被上诉人追诉第三方,而不是将责任和损失转至上诉人承担50%。营口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于2010年3月5日与营口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该宗土地应于2010年7月31日前交付答辩人。但由于政府拆迁迟延,直至2012年7月末,该宗土地才交付答辩人。上述原因导致答辩人建设工期拖延,不能按期为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因此答辩人无过错,不能承担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应从2013年8月30日具备交房条件之日起,缴纳物业费用,办理入住时间晚于该日期的应补缴物业费。上诉人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房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以现金形成一次性支付购房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31108元(2012年7月31日至2014年3月10日),以现金的形式付清;3、诉讼费用与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528165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营口市西市区xxxxx号房,建筑面积117.37平方米。第八条约定被告交付房屋的期限为2012年5月31日;第九条2中约定,逾期超过60日,从超过60日起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合同订立后全部履行付款义务,于2014年3月4日办理进户。由于政府拆迁迟延,政府未按其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约定期限交付土地,导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于2013年8月份完成所开发小区的市政水、电进户。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因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该合同可继续履行,因此,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关于被告按买受人实际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之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日交付房屋,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迟延交房的原因系政府迟延交付土地,该原因不可归责于出卖人,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即承担违约金总额的50%。在被告开发的小区已于2013年8月份接通市政水、电,而绝大多数业主在2013年6月至8月间办理进户。因此,违约金计算日期应截止至2013年8月31日,此后系原告自行扩大损失。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故原告的违约金应从其起诉之日倒推两年即2013年10月27日开始计算,而被告在2013年8月31日已向原告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二、驳回原告房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虽然该合同确有关于被上诉人营口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买受人即上诉人房旭实际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之约定,但被上诉人营口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延交房的原因确系政府迟延交付土地,而该原因是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即被上诉人营口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应适当减轻被上诉人营口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判决被上诉人营口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总额的50%亦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8元,由上诉人房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福田代理审判员  陆玮齐代理审判员  栾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晓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