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刑更3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崔景仙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崔景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3727号罪犯崔景仙,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一中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景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所抢赃款、手机变价款发��被害人家属。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犯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9日以(2009)津高刑二终字第00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崔景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日作出(2012)津高刑执字第28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津高刑执字第030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现刑期自2014年9月28日至2034年1月27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6年9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崔景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崔景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全监表扬奖励三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崔景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景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4年9月28日至2033年4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所抢赃款、手机变价款发还被害人家属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审 判 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史军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