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N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NGUYENTHI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民初字第340号原告:陈某,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被告:NGUYENTHIXX(阮氏XX),女,1984年6月7日出生,越南籍,京族,住越南。原告陈某诉被告阮氏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氏秋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越南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浙江省丽水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生活习惯等问题,双方沟通困难,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原告多次要求回越南,2012年6月,原告将被告送至广西,被告回到越南,至今没有再回来。原告认为,原、被告结婚草率,缺乏感情基础,长期分居使得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离婚。被告阮氏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浙江省庆元县人,被告系越南籍人,原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在越南与被告认识,于××××年××月××日在浙江省丽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2012年6月,被告回到越南,至今未归。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护照译文、被告婚姻状况证明书译文、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没有注重培养夫妻感情,且又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难以维系。2012年6月,被告回到越南后,至今未归。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NGUYENTHIXX(阮氏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才人民陪审员 吴玉娟人民陪审员 吴丽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冰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